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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江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洋担保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江字第69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DavidMinol,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洋,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主安市广安区。申请执行人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2)锦江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刘洋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洋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刘洋应当支付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4532.78元、利息192.51元、客户服务费365.76元、担保服务费853.29元、律师费500元、滞纳金240元、公告费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及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刘洋应当支付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4532.78元、利息192.51元、客户服务费365.76元、担保服务费853.29元、律师费500元、滞纳金240元、公告费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及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2)锦江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陈正梁审判员 汪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鲁元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