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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国有、高程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国有,高程程,朱其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庞庆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国有。被告高程程。被告朱其有。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有、高程程、朱其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有、高程程、朱其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赵国有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中集汽车一台,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朱其有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高程程为被告赵国有的财产共有人,并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由于被告赵国有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方被扣划113878.24元的借款本息,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37916.78元,尚欠原告75961.46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与贷款方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赵国有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赵国有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高程程、朱其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国有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75961.46元及违约金22788.44元,共计98749.9元;2、被告高程程、朱其有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赵国有、高程程、朱其有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提供担保,第三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原件),证明被告赵国有为购买车辆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证据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保证人的身份得到贷款方的认可;证据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借款借据(原件),证明被告赵国有的贷款得到批复;证据五:扣划证明(原件),证明被告赵国有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履行了担保责任;证据六:被告赵国有冀B×××××交款明细一份及收款收据(3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履行还款的情况;证据七:财产共有人承诺(原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以共有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担保方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借款方被告赵国有(甲方)、反担保方被告朱其有(丙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编号:2012年担保字第唐山红岩0026号)。合同约定:甲方从唐山市冀东红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卖方)处购买车辆(买卖合同编号为2012年消贷字第唐山红岩0026号),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以下简称贷款方)办理贷款140000元直接转入出卖方账户冲抵甲方应付出卖方的剩余购车款;根据甲方与贷款方的要求,乙方为甲方的上述贷款向贷款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甲方未按期足额缴纳贷款方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甲方构成违约;如甲方违约,乙方主动或应贷款方要求履行担保义务,提前为甲方还清部分或全部贷款方贷款本息,且无需征得甲方事先同意。乙方履行担保义务后,甲方应将乙方的代偿款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全额支付给乙方,同时,甲方还应以乙方代偿款的30%为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同意为甲方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2012年9月4日,被告赵国有(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用途为支付借款人购买中集汽车的款项;由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同日,保证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赵国有之间签署的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在2012年8月2日被告高程程还与原告签订了《财产共有人承诺》,表示其系被告赵国有的配偶,已详细阅读了被告赵国有与贷款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同意被告赵国有签订借款合同向贷款方贷款,如被告赵国有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方借款本息或原告方的代偿款,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赵国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贷款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于2013年2月开始从原告账户扣划被告赵国有所欠的已到期的借款本息,自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共计从原告处扣划被告赵国有所欠的已到期的借款本息113878.24元。另查明,被告赵国有在原告账户被扣划后共分3次偿还原告替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37916.78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赵国有还欠原告借款本息75961.46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有、被告朱其有签订的《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被告赵国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相关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赵国有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赵国有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其实际履行担保额(75961.46元)的30%计算22788.44元,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程程与被告赵国有是夫妻关系,应当与被告赵国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其有为被告赵国有履行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对被告赵国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有、高程程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75961.46元及违约金22788.44元。二、被告朱其有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元由被告赵国有、高程程负担,被告朱其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