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魏本有与王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本有,王翠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0783号原告魏本有。委托代理人苏同青(原告之妻)。被告王翠。原告魏本有与被告王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同青、被告王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本有诉称,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启航家园X-X号房屋厨房水槽上方楼板开始漏水。原告找到被告,多次敲门无人。故在其门上贴条告知其家中漏水造成天花板渗水。2014年11月29日,漏水面积进一步扩大,墙皮有脱落的迹象,且被告门口踢脚线一圈的墙上均湿漉漉,渗水的情况已经严重到楼板泡水饱和的程度。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联系地暖公司,地暖公司答应第二天来现场处理。11月30日,在地暖公司的协助下真正关掉地暖。至此,因多日的漏水,楼板进水饱和,漏水在关闭地暖后又持续了两天,方才停止。此时原告室内天花板(主要集中在厨房、客厅)多处出现水迹及墙皮开裂、起皮现象,更有部分脱落。而在被告地暖跑水期间,原告门口甚至成了水帘洞,水滴连续不断的透过楼板掉落。被告地暖跑水事实十分清楚,物业公司派人及原告均对渗水位置及情况进行了拍照。原告家中装修是在2013年8月中旬完成的,墙面全部使用的是多乐士环保面漆。装修的漆膜质量好,这次因为被告地暖跑水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在网上找了家全国连锁“换新家”专做修复墙漆,并且一天内完成,保证修复原状,可以签订修复合同。“换新家”给出的专业装修测算表明:需要铲除面漆再重新恢复面漆的面积为10平方米,其余因受水渍影响必须全部粉刷新多乐士环保漆的客厅面积多达74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因漏水导致家中墙体受损,恢复原状合理合法。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有法可依。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漏水房屋费用2513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导致做饭等生活不便损失费1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及通讯费2616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长城物业启航嘉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房屋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证据二、天津港远航国际矿石码头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三、换新家量房预算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当时提出赔偿要求是合理的。证据四、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收据,证明房屋损失及鉴定费用。证据五、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启航嘉园X栋X号房屋的房主。证据六、照片6张(打印件),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被告王翠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属实。被告确实是启航嘉园X-X号房屋的业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同意,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是鉴定费必须一人一半,对鉴定报告里面的税金和利润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其他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被告王翠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本有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启航嘉园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王翠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启航嘉园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11月28日,被告所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启航嘉园X-X号房屋内铺设的地暖管道发生跑水现象,将原告所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启航嘉园X-X号房屋浸泡,造成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9日来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漏水房屋费用2513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导致做饭等生活不便损失费1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及通讯费2616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启航嘉园X-X号房屋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人民币贰仟伍佰壹拾叁元整(2513.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用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所有的房屋出现暖气管道跑漏现象,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浸泡,产生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额,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原告房屋财产损失为251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价格评估报告中税金和利润部分有异议,但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亦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咨询,故本院对其该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漏水导致做饭等生活不便损失1000元以及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2616元,但未提供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本有财产损失2513元。二、驳回原告魏本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2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魏本有负担300元,由被告王翠负担1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史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