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作方与被上诉人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作方,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作方,男,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中原路184号天龙苑3号营办楼8层。法定代表人林雄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历彩、李亚方,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作方与被上诉人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付作方于2014年6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太阳城项目B区1号楼15层1308室与14层1208室的房屋归付作方所有;二、判令豫辉公司将太阳城项目B区1号楼15层1308室与14层1208室的房屋交付给付作方,并协助付作方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三、判令豫辉公司向付作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至2014年6月9日为40861.08元(174.62×3×78),请求确认其中的3708元与提前搬迁奖励金61292元折抵安置房差价尾款65000元,截止2014年5月9日,豫辉公司应向付作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37153.08元,请求支付至交付房屋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豫辉公司承担。豫辉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付作方支付豫辉公司安置房差价款13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按2010年10月30日至判决日依银行利率为准计算)。二、判令付作方返还追加的补偿款61292元。三、依法驳回付作方的诉讼请求。四、本诉及反诉费用均由付作方承担。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付作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7日,以豫辉公司为甲方(拆迁人),以付作方为乙方(被拆迁人),以新乡市牧野区拆迁安置处为丙方(受委托拆迁人,以下简称安置处),经三方协商,签订了编号为0233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豫辉公司开发建设的“太阳城”项目,根据城市规划,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由豫辉公司委托安置处对付作方房屋进行拆迁改造。现经三方协商,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被拆迁房屋状况。1.1,被拆迁人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千佛堂街126号住宅房屋一座,总建筑面积174.62平方米,结构为砖混,层数二,成新95%,产权归付作方所有。1.2,根据有关规定,豫辉公司应当支付给付作方房屋拆迁补偿费总额合计:211115元。具体计算详见附件2:“拆迁安置结算清单第15项”。1.3、移交手续。1.3.1、付作方于2007年12月10日前完成搬迁,将上列完整房产移交豫辉公司拆除。1.3.2、付作方的房屋有关手续证件及其原件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交由豫辉公司保管。2、安置补偿事项。豫辉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付作方予以安置补偿。2.1、房屋产权调换。2.1.1、付作方同意住宅房安置在豫辉公司提供的安置区,即B区1#楼15、14层第1308、1208单元,三、三室二、二厅,共贰套,建筑面积119.95+119.95㎡,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以交付时经新乡市房管部门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据实结算。2.1.3、按照有关拆迁政策规定和双方约定,付作方应当支付给豫辉公司拆迁安置房款共计402407元。具体计算办法详见:附件2“拆迁安置结算清单第6项”。2.1.4、结算办法:采用“差额结算法”。根据2.1.3项减去1.2项计算结果,付作方应付给豫辉公司安置房差价款共计191292元。签订协议之日付作方先交付豫辉公司差价款计126292元,余款计65000元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一次付清。2.3、付作方将旧房完整地交给豫辉公司,由豫辉公司验收日起,付作方放弃旧房和屋内的所有遗物的所有权,由豫辉公司全权处理。付作方不得再进入旧房居住使用,否则,付作方负赔偿责任,同时豫辉公司取消按照协议应给付付作方的各种奖励。3、过渡期间事项。3.1、过渡期限:豫辉公司在付作方移交房屋之日起21个月内向付作方交付上述安置房。(即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9月9日)。如果遇到不可抗力的因素和非豫辉公司主观原因造成延期交房,过渡期限相应延长。3.2、过渡方式:豫辉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给付作方,由付作方自行择房周转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暂按21个月计算,标准3元/平方米·月,共计11001元。多退少补,在新房交付时据实结算。4、协议终止条件。4.1、豫辉公司向付作方交付安置房,付作方验房签收时。4.2、付作方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必须真实有效,如出具虚假证件等资料的,豫辉公司有权终止合同。4.3、豫辉公司、付作方双方协商解除本协议的。4.4、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终止的。4.5、付作方违反本协议第2.3条再次进入已交付给豫辉公司的房屋居住的,豫辉公司有权终止协议。5、违约处理。5.1、付作方违反本协议第2.3条约定,除豫辉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拆迁外,付作方应当向甲方每日支付100元的违约金,由此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费用均由付作方赔偿。5.2、付作方如果向豫辉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虚假或者被拆迁房屋与第三人存在房屋所有权纠纷及其它妨碍豫辉公司拆迁的,豫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付作方应向豫辉公司支付合同标的5%的赔偿金,由此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付作方赔偿。7、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当事人各执一份。2007年12月7日。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附件1为房屋拆迁丈量估价表。主要内容为:被拆迁人姓名付作方。原住地址千佛堂街126号。赔偿产权:1、有证建筑,建筑面积174.62㎡,结构砖混。单价880元/㎡,成新95%,价值145982元。补偿金额:145982元。合计应补偿总额二(4)+(19)=145982元。该协议书附件2为拆迁安置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被拆迁人付作方,原地址千佛堂街126号。安置面积119.95平方米+119.95平方米。安置房费用:项目1、同等面积部分政府指导价,单位㎡,数量174.62㎡,单价1580元/㎡,总额275900元。2、3、4超面积优惠价,10㎡以内1760元/㎡,10㎡总额17600元。10-20㎡以内1880元/㎡,10㎡总额18800元。20㎡以上1990元/㎡,45.28㎡总额90107元。6、小计总额402407元。补偿被拆迁人费用:7、有证建筑880元/㎡×95%,174.62㎡总额145982元。10、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平方米每月3元,174.62㎡,3×21,总额11001元。11、拆迁补助费按每平方米每月5元,174.62㎡,5×2,总额1746元。12、奖励金按每平方米300元,174.62平方米,总额52386元。15、小计总额211115元。合计拆迁应交差额=(6)-(15)=191292元。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的当天,即2007年12月7日,豫辉公司与付作方签订了编号为0233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拆迁人豫辉公司与被拆迁人付作方于2007年12月7日就付作方拥有千佛堂街126号房屋产权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编号:0233)。经协商,豫辉公司同意另行给付付作方补偿款61292元作为提前搬迁的奖励金。付作方若未按原协议书条款要求执行时,豫辉公司可单方取消本补充协议书追加的金额,并按合同条款追究违约责任。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付作方于2007年12月10日之前就全部搬出了被拆迁的房屋到其老家居住至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中房屋拆迁丈量作价表以及拆迁安置结算清单,(其中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当时暂按21个月计算,即从签订协议的2007年12月7日至2009年9月7日计21个月时间),安置费用计402407元,补偿被拆迁人费用计211115元,相互折抵后,付作方应交安置房屋差额款计191292元。2007年12月10日,豫辉公司财务部门向付作方出具7102185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入账日期:2007年12月10日,交款单位:付作方。收款方式现金。¥126292元。收款事由安置房差价款。第三联:交给付款单位”。2007年12月10日当天,由付作方给豫辉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房屋差价款陆万伍仟元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号0233,定于08年3月底前还清。付作方(指印),2007.12.10”。同日,付作方还给豫辉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位于千佛堂街126号,建筑面积174.62㎡产权证明原件一份,定于07年12月底前将复印件加盖产权处公章,提交于豫辉公司。付作方(指印)07、12、10”。豫辉公司给付作方书写0001318号《付款通知单》,内容为:“被拆迁人付作方。原住地址千佛堂街126号。通知事项:根据协议书(编号:0233)应支付给你户房屋拆迁安置货币补偿款。付款总额:¥61292元。(主管、会计、出纳、经办人分别签字)。收款人签字:付作方(指印)。”对于上述的7102185号126292元的收据和0001318号付款通知单以及付作方书写的65000元房屋差价款欠条,双方有不同的解释。付作方称2007年12月7日双方签协议后的当天,其交付给豫辉公司房屋差价款现金126292元,由豫辉公司给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余款还剩65000元,其应豫辉公司要求,向豫辉公司出具一份65000元的欠条;按照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豫辉公司应另行给予补偿款61292元,作为提前搬迁的奖励金。但豫辉公司并没有向付作方支付61292元的提前搬迁奖励金,签字是其所签,但钱没有给。当时被告讲资金比较紧张交房时折抵65000元的尾款。豫辉公司称:“付作方提供的收据上显示的126292元的安置房差价款实际付作方并未交付现金,而是由两部分冲抵,一部分是61292元的提前搬迁奖励金,也就是我们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的钱,还有另一部分65000元有付作方出具的欠条一张,上述两部分加在一起共计126292元”。付作方向豫辉公司出具的65000元房屋差价款欠条中注明定于2008年3月底前还清。后来其以豫辉公司承许给付的61292元的提前搬迁奖励金没有给付,在协议上约定的是房屋差价余款,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一次付清,2009年9月7日以后的临时安置补助也没有给付,更没有将安置房屋交付给付作方使用等为由没有在2008年3月底前将所欠的65000元房屋差价款交付给豫辉公司。而豫辉公司以付作方没有支付安置房差价款65000元以及交付安置房产权证证明等为由没有将安置房屋交付给付作方。由此双方产生纠纷。2010年10月29日,豫辉公司在新乡日报上刊登《交房通知》,内容为:“尊敬的太阳城B1号楼业主:太阳城B1号楼已通过竣工验收,定于10月30日开始交房,请业主携带相关资料及应交款项到太阳城B1号楼交房处办理交房手续(详询电话:313****)。特此通知”。诉讼中,付作方称豫辉公司公告送达不合法,豫辉公司没有向其告知办理交房手续。2014年3月19日,牛红江、任同志以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原律所)的名义向豫辉公司发了一份律师函。内容为:“豫辉公司:中原律所接受付作方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付作方的法律顾问,就贵公司履行2007年12月7日与付作方签订的编号为0233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相关事宜,致函如下:2007年12月7日贵公司与付作方签订了编号为0233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贵公司对付作方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千佛堂街126号面积为174.6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除,以贵公司开发的太阳城项目B区1号楼15层1308室与14层1208室两套面积均为119.95平方米的房屋对付作方进行安置补偿,并约定按3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付作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付作方须向贵公司支付191292元安置房差价款。同日,贵公司与付作方签订了编号为0233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约定贵公司给付付作方61292元提前拆迁的奖励金。协议签订后,付作方依约将完整房产交由贵公司拆除,并且于2007年12月10日向贵公司支付了126292元安置房差价款。但是迄今为止,贵公司既未按照约定向付作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提前拆迁奖励金,也未依约将安置房屋交付给付作方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严重侵犯了付作方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们特依付作方之授权,郑重函告贵公司如下: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将安置房屋交付给付作方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且按照协议约定向付作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提前拆迁奖励金。否则,我们将依付作方之授权,通过诉讼途径依法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如有任何问题可随时与我们联系,牛红江律师联系电话:1350380****,任同志律师联系电话:1873856****。中原律所,牛红江、任同志。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九日”。2014年3月25日,豫辉公司向中原律所发去《关于中原律所﹤律师函﹥的复函》。内容为:“中原律所暨付作方先生:付作方委托贵所出具律师函收悉,贵所律师函阐述之我公司与付作方先生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0233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以及付作方先生应当向我公司支付191292元的安置房屋差价款这一事实,我公司没有异议,但是,贵所律师函所述之上述协议书履行状况不符合客观事实,为此,我公司复函贵所如下:一、我公司没有欠付作方先生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奖励金,付作方先生也没有向我公司支付126292元的安置房差价款。二、我公司之所以未能向付作方先生交付安置房屋是因为付作方先生未能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履行其支付安置房差价款的义务,因此不能办理房屋交付。鉴于上述事实,我公司复函贵所暨付作方先生,请付作方先生收函后七日内向我公司支付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安置房差价款并办理房屋交付。如果付作方先生七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在适当时候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并追究付作方先生的违约责任及其拖欠安置房差价款的相应利息或者就安置房屋另行处理。豫辉公司。联系人:曾少政,联系电话:1358081****,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五”。双方相互致函后,纠纷并未能协商进行解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付作方与豫辉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同意的基础上签订的,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确定了双方各自权利与义务,该协议书亦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付作方、豫辉公司的意见,均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付作方应当向豫辉公司交齐房款,豫辉公司向付作方交付房屋及协助付作方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关于合同履行情况:付作方是否已将第一笔房款126292元足额缴纳及提前搬迁奖励金61292元是否领取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说法不一。付作方称向豫辉公司交纳了126292元现金的安置房差价款,豫辉公司并未支付给其提前搬迁奖励金61292元。豫辉公司称是将提前搬迁奖励金61292元,加上付作方向豫辉公司出具的65000元欠条,两项共计为126292元,给付作方出具一份交款收据,付作方并未交付现金。从付作方与豫辉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2.1.4条款结算办法中约定,余款计65000元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一次付清。在3.1条款过渡期限中约定,豫辉公司在付作方移交房屋之日起21个月内向付作方交付上述安置房(即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9月9日)。由上述两项约定可以认定第二笔房款应当在交付房屋的时间一次付清,双方约定为2009年9月9日。2007年12月10日付作方向豫辉公司出具一份欠条注明了“定于08年3月底前还清”的字样。因欠条上约定还款的时间早于第二笔房款应付的时间,故应认定付作方出具的欠条是第一笔房款126292元中的一部分。根据日常生活交易习惯,在合同约定未到期的应付款项应付款的一方并不向收款方出具欠条。综上,应当认定豫辉公司的主张成立,即付作方并未交付现金,且领取了提前搬迁奖励金61292元,尚欠130000元房款未缴纳。根据付作方的欠条注明的第一笔房款的65000元应付款的时间为2008年3月底之前,但付作方至今未付,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4年3月25日,在豫辉公司给付作方之律师的回函中明确表示:因付作方未结清房款的原因不能向付作方交付房屋,请付作方在七日内到豫辉公司支付安置房差价款并办理房屋交付。豫辉公司在回函中明确表示要求付作方仅缴纳差额部分未主张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当自回函中明确的时间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付作方的第二笔房款65000元,按双方约定在交付房屋时一次性结清,故在豫辉公司交付房屋前,豫辉公司不应当要求付作方支付违约金。豫辉公司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业主交房方式不妥。2014年3月25日,在豫辉公司给付作方律师的回函中明确表示因付作方未结清房款的原因不能向付作方交付房屋,对于在此之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支付给付作方,安置补助费应当计算到回函指定的截止日期,2014年4月1日。自双方约定的2009年9月9日交房最后期限至2014年4月1日,共计54个月零24天,即安置补助费为174.62×55×3=28812.3元(因24天时间已超过半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因房款付作方未按时缴纳并未达到要求豫辉公司交付房屋的条件,其主张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豫辉公司提供的付作方向其出具欠房产证原件的欠条,证明付作方至今未将房产证原件交付于豫辉公司,但豫辉公司无证据证明付作方的此项违约行为给其带来的损失,而事实是付作方将房屋及时交予豫辉公司,豫辉公司现已拆迁完毕,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故豫辉公司反诉要求付作方返还追加的补偿款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付作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豫辉公司支付房款65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开始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豫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协议书中确定安置给付作方的两套住宅房屋交付给付作方,并协助付作方办理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同时,付作方向豫辉公司支付房款余额65000元;三、豫辉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付作方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4年4月1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8812.3元;四、驳回付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豫辉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反诉费2100元,共计2850元,由付作方负担1350元,豫辉公司负担1500元。付作方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由豫辉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出具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710218的收据,该收据载明:“收款方式现金”,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豫辉公司支付了房屋差价款126292元。上诉人向豫辉公司出具的65000元的欠条,是豫辉公司设计的陷阱。在上诉人交纳了126292元差价款后,豫辉公司称还差65000元,让上诉人出具65000元的欠条。上诉人回家后才发现协议约定尾款65000元应在交房时付清。按照日常交易习惯,上诉人交多少钱,就出多少钱的收据,豫辉公司没有借给上诉人钱的道理。二、根据协议约定,61292元拆迁奖励金是先签字后付钱,但上诉人签字后,豫辉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支付。经催要,豫辉公司称上诉人还欠65000元尾款,到交房的时候可以折抵。没有想到豫辉公司最后出尔反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第一项、第四项,并判令由豫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承认已收到豫辉公司支付的拆迁奖励金61292元。豫辉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付作方与答辩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付作方应分两次向答辩人支付191292元,签订协议后先付126292元,余款65000元应在房屋交付时一次付清。两份协议签订时间为同一天。2007年12月10日,答辩人向付作方支付61292元,付作方已经签收。同日,付作方向答辩人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答辩人65000元,于2008年3月底还清。从会计帐目上看,拆迁奖励金直接折抵应缴纳房款,付作方出具的65000元欠条,两者相加冲抵首次应付款126292元,符合日常行为习惯和会计记帐准则。二、付作方称其以现金方式缴纳126292元房款与事实不符。综上,付作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付作方第一次支付安置房差价款数额问题。付作方称自己以现金方式支付了65000元,加上拆迁奖励金61292元,合计支付126292元。豫辉公司辩称付作方先以拆迁奖励金61292元折抵部分房款,而后向豫辉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折抵126292元。从原审双方提交的证据看,一是付作方在豫辉公司的“付款通知单”上签字,能够说明付作方确认拆迁奖励金61292元已收到。二是豫辉公司向付作方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现金126292元。该收据所载明的款项包含拆迁奖励金61292元,双方均予认可。争议在于剩余65000元是否支付?从该收据的字面理解,收据上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扣除已折抵的拆迁奖励金61292元,剩余65000元应为付作方现金支付。从日常交易习惯分析,豫辉公司作为收款人只需要对已收到的款项出具收据。而豫辉公司却主张剩余65000元是付作方用欠条折抵的。收款人要求缴款人出具欠条,而后将欠条所载款项作为已付款,向缴款人出具收据的情形并不常见,且对收款人并无实际意义。如果有此情形,通常情况下,收款人也应在收据上注明,以免引起异议。综合以上分析,能够认定争议的65000元付作方已经支付,付作方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欠条,付作方称欠条是豫辉公司要求出具的,所载款项是自己缴纳126292元安置房差价款后,下欠的65000元。该欠条形成在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后,数额确与安置房尾款一致,至于缴款时间比协议约定时间提前,付作方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因此可视为付作方自愿提前履行付款义务。豫辉公司关于欠条的65000元系收据所载款项的组成部分之辩解主张,仅建立在单方陈述推理之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付作方向豫辉公司出具欠条自愿于2008年3月底支付安置房差价尾款,因其未按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豫辉公司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二、关于付作方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安置补偿费应当增加的问题。因付作方在本案一审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未就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因此,付作方的该项主张已超出其诉讼请求,且不在其上诉请求范围内,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由付作方负担7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陈兴祥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