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肖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外号���杀猪佬”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0日因形迹可疑被祁东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同日因吸毒决定被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4]第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8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自2014年9月至10月在祁东县县城中心市场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祁东县县城中心市场,在荟萃文具店旁趁着人多之机便挤到被害人谭某某身边,将谭某某放在裙子右边口袋的一台黑色酷派手机扒走后逃离。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扒窃的手机价值为200元。2、2014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祁东中心市场,趁着人多之机便挤到被害人李某某身边,用随身携带的小镊子从被害人李某某左边裤袋夹出黑色钱包一个,并将钱包内的1420元现金拿走,随后将钱包丢在路边。3、2014年10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祁东县县城中心市场,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推着的自行车上挂着一个花颜色的女士钱包,被告人谢某某趁着人多便挤到被害人陈某某身边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时,将自行车上的钱包拉链拉开,盗走人民币200元后逃离。2014年9月至10月,被害人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2014年10月20日公安民警在祁东县县城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谢某某形迹可疑,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某系被抓获归案。3、现场会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并拍照。4、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的作案工具进行了提取并拍照。5、指认照片和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对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并拍照。6、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0日祁东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谢某某形迹可疑将其抓获,因被告人谢某某吸毒已严重成隐,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0月29日将被告人谢某某从衡阳市白沙洲强制隔离戒毒所押解至祁东县看守所的经过情况予以说明。7、辨认笔录,证人邹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照片中按1-12号排列,指认6号照片是在中心市场扒窃李某某钱包的被告人谢某某。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扒窃谭某某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00元。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0日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强制戒毒二年。10、公��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吸毒行政拘留15日。11、证人邹某某、曾某某2的证言,其证言内容均印证了上述事实。12、被害人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被扒窃的财物,与查明的事实相吻合。1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某某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雷 永 球人民陪审员 江 建 新人民陪审员 谭 先 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靓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