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苏红涛与庞帅宾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红涛,庞帅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苏红涛,男,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帅宾,男,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市民,原籍平顶山市卫东区,住鲁山县。原告苏红涛与被告庞帅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红涛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帅宾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红涛诉称,2010年11月,经原告担保,被告在鲁山县食品百货经销商协会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追要被告偿还15000元,下余15000元经催要被告未还。后鲁山县食品百货经销商协会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偿还利息5820元,该部分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5820元(以后利息按照每日15元计付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帅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庞帅宾称做生意急需用钱,到鲁山县食品百货经销商协会借钱,由原告苏红涛担保,原、被告向鲁山县食品百货经销商协会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借鲁山县百货经销商协会叁万圆整(合小写:30000元整)。按1分(壹分)利息计付。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2月3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3日当天。借款人:庞帅宾,借款人所属单位:鲁山县恒德食品商行(印章)。担保人:苏红涛。协会领导审批签字:苏红涛,鲁山县食品百货经销商协会(印章)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该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于2011年2月13日偿还了15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债权人鲁山县食品百货经销商协会催要被告一再推脱,并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2012年2月13日写��了两份还款计划保证书,但一直未还款。后债权人鲁山县食品百货经销商协会向原告主张还款,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9日替原告偿还了下余欠款本金15000元及2011年2月13日至2014年4月9日的利息5820元。后原告找被告追要此款至今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庞帅宾因经商需要于2010年11月3日向原告鲁山县食品百货经销商协会借款30000元,由原告苏红涛为其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及利息,剩余部分欠款及利息被告不予偿还,经债权人向原告催要,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向债权人偿还了下余本金15000元及利息582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和鲁山县食品经销商协会出具的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偿还的本金15000元及利息58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4年4月10起利息按每天15元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帅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帅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红涛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5820元。二、驳回原告苏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庞帅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