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瑞昌市第四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瑞昌市第四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周升勇。法定代理人曾丽荣。委托代理人李洪华,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瑞昌市第四中学。法定代表人李广熙,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方飚,该校校长助理。委托代理人陈敬仁,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负责人吕清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嗣音,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万幸,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某诉被告瑞昌市第四中学(以下简称瑞昌四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瑞昌公司)申请参与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升勇、曾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华,被告瑞昌四中的委托代理人方飚、陈敬仁,第三人财保瑞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嗣音、万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校园期间右手推门时受伤,被老师带到瑞昌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陈旧性骨折。时隔7天,原告参加体育课时又被其他同学踢球撞到在地,致使原告左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原告先后到瑞昌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瑞昌市和康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12.90元。为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瑞昌四中交涉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1819.5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金额。户口簿、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相关费用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辩称:11月7日,原告在午休期间与其他同学打闹而受伤,其伤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班主任曾在班会上告诫同学们要注意安全,叫原告不要参加体育课,可原告在课休间仍与其他同学踢球,身体失去平衡而摔伤,校方是没有责任的。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原告的陈述和其他同学的证言,证明原告两次受伤是在午休和课休期间发生的。第三人述称:我司与被告确立的是校(园)方责任保险,若校方没有责任,我司就无需赔款,且原告的伤残等级需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提供校方责任保险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3亦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需要补强,证据2需要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亦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7日中午,原告吃完饭后欲从后门进教室,因教室门被同学堵住推不开,双方便相互推挡,致原告右手第5掌骨陈旧性骨折,原告当即被老师带到瑞昌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过了几天,班主任在班会上提醒同学们不要与原告及另外亦受伤的同学打闹。同月14日下午3时许,第一节课结束后,因第二节课为体育课,在课休期间,同学们在操场上踢足球,原告也参与其中,踢球时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致使其左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体育老师和班主任随后赶到,将原告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次门诊费用为799元。因骨折未接好,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到瑞昌市和康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313.90元,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的损伤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对原告的伤害,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与被告方交涉,因被告坚持没有责任而成讼。另查,被告向第三人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受伤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112.90元(门诊799元、住院23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198元(22元/天×9天),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标准、医嘱计算为5340元(89元/天×6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用11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0648.90元。本院认为,对学生在校午休,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同样负有组织、管理职责,因被告未派员到场管理,造成午休期间原告与其他同学相互推挡教室门致伤,被告对此有过错;原告受伤后,班主任虽在班会上告诫其他同学不要与原告打闹,但未明确制止原告参与体育课,且在课休期间任由学生将体育器材取出,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明显疏漏或管理混乱,导致原告的伤害加重,被告亦有过错。即便原告的受伤系其他同学所为,由于致害人不确定,被告作为教育机构亦应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受伤为他人所为,校方无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智力或经验上知晓受伤后不能参加剧烈运动,仍参与踢球,致使自己的伤害加重,也有一定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受害,本院认为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较为妥当,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42454.23元(60648.90元×70%);其余18194.6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向第三人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其承担的费用由第三人赔付,但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等费用41354.23元;被告瑞昌市第四中学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1100元;驳回原告周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403元,被告瑞昌市第四中学负担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明审 判 员 雷勉力代理审判员 肖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婷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