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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德智与张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智,张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53号原告刘德智(又名刘军),男,汉族,1978年8月2日生。被告张艳萍,女,汉族,1966年1月7日生。原告刘德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艳萍(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2015年3月23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智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1日,被告张艳萍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2014年6月21日偿还23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但被告仅支付了1800利息,剩余本金2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元。被告张艳萍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社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又名刘军,与借条刘军系同一人。2、2014年6月11日被告所签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及约定有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被告张艳萍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2014年6月21日偿还23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但被告仅支付了1800利息,剩余本金2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原告主张利息未超过国家相关规定,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德智20000元及利息600元。诉讼费315元,被告张艳萍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凌峰审 判 员  王月霞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