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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齐某某、孙某甲、齐甲、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齐某某,孙某甲,齐甲,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0946号原告杨某甲,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义县。被告齐某某,男,194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孙某甲,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齐甲,女,1993年8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齐乙,女,2000年4月30日出生,满族,学生,现住凌海市。被告齐乙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系其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素霞,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齐某某、孙某甲、齐甲、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齐某某、孙某甲、齐甲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素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齐某某系死者齐丙的父亲,孙某甲系齐丙妻子,齐甲、齐乙系齐丙女儿,均为齐丙继承人。2014年4月5日15时30分,齐丙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号金城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海市三台子镇下铁厂村北桥上,与原告杨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号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齐丙死亡,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交警队认定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先后两次进入凌海金城医院住院治疗23天和14天。2014年12月16日,经委托凌海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甲头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8196.86元。四被告辩称,当事人齐丙已经死亡,应该从死者的财产里给原告赔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我们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5时30分,齐丙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号金城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海市三台子镇下铁厂村北桥上,与原告杨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号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齐丙死亡,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甲当日被送往凌海金城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左侧硬膜外、下血肿、颅底骨折、左侧额顶部骨折、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伤、脑挫裂伤、左侧额叶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期间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10天。同年7月14日,原告因事故后颅骨缺损,为进行颅骨修补手术进入凌海市金城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颅骨缺损、外伤性脑出血术后、外伤性癫痫,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0天。2014年12月16日,经凌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凌海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杨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某甲头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杨某甲本案中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4812.65元,其中医疗费64364.9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护理费1952.1元(17天×2人×36.15元+20天×36.15元)、误工费9218.25元(255天×36.15元)、伤残赔偿金42092元(10523元×20年×20%)、鉴定费840元、被抚养人杨某生活费4295.4元(2003年8月15日生)7159元×6年×20%/2]、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齐丙是无牌号金城125型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孙某甲系死者齐丙妻子,被告齐甲(已成年)、齐乙系其女儿。被告齐某某系齐丙父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及事故责任认定;2、原告的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凌海金城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的事实;3、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情况;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情况;5、护理人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关于护理人员的证据,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对护理人刘某某、杨某乙的误工费应以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已实际支出和本案事故责任情况,交通费以支出20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齐丙驾驶无牌号金城125型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杨某甲驾驶车辆违反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齐丙所有的无牌号金城125型两轮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同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处理,齐丙作为无牌号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按其车辆投保交强险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齐丙和孙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甲在交警大队的笔录中称齐丙驾驶自有摩托车去孙某乙(孙某甲弟弟)家干农活,孙某乙的询问笔录中也证实了齐丙当天在他家干农活,下午因为要去沈阳打工所以驾车回家,回家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齐丙驾驶车辆外出是为了满足生产生活的需要,与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有必然关联。故齐丙外出交通肇事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给付10000元为宜。原告杨某甲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66214.9元超过限额,孙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952.1元、误工费9218.25元、伤残赔偿金42092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5.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8597.75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孙某甲按照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39350.43元【(66214.9元-交强险10000元)×70%】。被告齐某某、齐甲、齐乙作为齐丙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对原告杨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某甲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经济损失117948.18元;二、被告齐某某、齐甲、齐乙以继承齐丙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3元,减半收取1331.5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266.5元,被告孙某甲承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