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蒙飞、李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飞,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飞。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明)。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飞、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飞、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飞为筹集毒资向被告人李某甲提议实施盗窃,李某甲表示同意。后二被告人于2014年6月30日13时许,去到横县马山乡双桥村委双桥圩市场,分两次将被害人林某放在面包车上的5大袋稻谷种子和半大袋玉米种子盗走。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上述种子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协助将种子藏匿于马山乡双桥村委苏村一间烂屋处。同日晚蒙飞、李某甲将盗得种子进行瓜分。之后李某甲、李某乙将李某甲分得的三大袋稻谷种子中的一小部分予以销赃,获得赃款600多元,所得赃款已用于购买毒品供李某甲、李某乙吸食。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价值6740元的146小袋稻谷种子和价值520元的13小袋玉米种子。在审理中查明,三被告人于2014年7月3日主动到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他们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蒙飞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蒙飞、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及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13)横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材料及被盗种子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蒙飞、李某甲、李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飞、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协助窝藏、出卖,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飞、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蒙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被盗的稻谷、玉米种子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飞、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马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