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蔡伟江与周红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江,周红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048号原告:蔡伟江。委托代理人:郦周辉。委托代理人:周东。被告:周红均。原告蔡伟江为与被告周红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王业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伟江的委托代理人郦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伟江起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周红均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蔡伟江借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如到期不还,以被告周红均的私有财产出租车(浙D×××××)一辆作抵押。借条出具后,原告当即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借款到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调整利息诉请计付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红均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蔡伟江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0月7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二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周红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伟江与被告周红均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周红均向原告蔡伟江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周红均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红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红均应归还原告蔡伟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周红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审 判 员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王业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