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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东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XX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东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孙××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在克东县宝泉镇通村公路上行驶,由宝泉镇镇直行驶至中兴村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孙××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7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于2014年8月7日13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在克东县宝泉镇通村公路上行驶,由宝泉镇镇直行驶至中兴村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孙××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7mg/100ml。被告人孙××于2014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到案情况;2.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证实抓获当天对被告孙××进行呼气测试情况,酒精含量为71.8mg/100ml;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办案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孙××进行抽血情况;4.行政处罚材料,证实被告人孙××因酒后无证驾车被行政拘留六日的情况;5.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无有效驾驶证件;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的身份及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证言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中午和孙××一起在周一×家吃的饭,期间孙××喝了二瓶啤酒和一两白酒的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孙××供认酒后驾车被抓情况。(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325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孙××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7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系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丛 静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