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宁夏冀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卢向虎、银川鑫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吴文林、银川天木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冀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卢向虎,银川鑫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吴文林,银川天木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商初字第493号原告宁夏冀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秉康、贺倩,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向虎,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系银川鑫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银川鑫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卢向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文林,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银川天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吴文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冀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向虎、银川鑫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鑫利公司)、吴文林、银川天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天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金民商初字第493-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卢向虎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营业房、银川市金凤区房屋的产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倩及被告卢向虎、银川鑫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林、银川天木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30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对账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卢向虎、银川鑫利公司、吴文林、银川天木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卢向虎、银川鑫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月利率为18.667‰,未按期还款则按借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吴文林、银川天木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卢向虎足额放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向虎、银川鑫利公司只归还了部分欠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向虎、银川鑫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711101元,其中本金1429938元、利息281163元(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借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2、被告吴文林、银川天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卢向虎、银川鑫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为18.667‰,被告吴文林、银川天木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被告卢向虎指定吕彩霞的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经质证,被告卢向虎、银川鑫利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农业银行查询单一份、案外人林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卢向虎全额发放借款2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卢向虎、银川鑫利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卢向虎、银川鑫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吴文林、银川天木公司作担保也属实,但其已陆续向原告偿还了100余万元,现在下欠原告不到100万元,具体还欠多少借款本息需要与自己留存的转款凭证核对。被告卢向虎、银川鑫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银行转账回单、转账凭证等十二张。证明被告卢向虎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数额:1、于2013年1月7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还款533000元;2、于2013年3月1日通过农业银行向郭振华还款10万元;3、于2013年3月7日通过宁夏银行向吴瑞萍还款9万元;4、于2013年3月20日通过宁夏银行向郭凤霞还款10万元;5、于2013年4月1日通过宁夏银行向郭凤霞还款9万元;6、于2013年5月6日通过宁夏银行向郭凤霞还款8万元;7、于2013年6月6日通过宁夏银行向郭凤霞还款8万元;8、于2013年7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向郭凤霞还款8万元;9、于2013年8月6日通过宁夏银行向郭凤霞还款8万元;10、于2013年8月6日通过宁夏银行向赵春明还款1万元;11、于2013年9月6日通过宁夏银行向郭凤霞还款8万元;12、于2013年10月10日通过宁夏银行向郭凤霞还款8万元。经质证,原告对第1笔款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借款第二天就偿还借款的四分之一不符合常理,该款偿还的是2012年11月被告卢向虎向原告借的50万元借款本息,不是本案的借款;对第5、6、7、8、9、11、12笔款项没有异议;对于第2、3、4、10笔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需要与公司核对后才能确认。庭后通过核对账目,原告表示对第2、4笔款项亦予以认可;对第3、10笔款项认为偿还的系被告卢向虎与案外人赵春明之间的其他债务,非本案债务。证据二、2012年12月16日被告卢向虎给赵春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因案外人赵春明替被告卢向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7万元,被告卢向虎于2013年12月16日给案外人赵春明出具借条一份,因笔误将借款时间写为2012年12月16日,后被告卢向虎向赵春明偿还了13万元,下欠14万元;2014年10月9日,案外人赵春明又告知被告卢向虎,称又替被告卢向虎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被告卢向虎就加上之前尚未偿还的14万元,给赵春明换了一份新的借款金额为24万元的借条,那份新的借条在赵春明手中,这份旧的借条就留在了被告卢向虎手中。因此,案外人赵春明共替被告卢向虎向原告偿还了37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书写于2012年12月16日,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2012年12月11日赵春明、吴瑞萍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卢向虎与原告之前发生过借贷关系,在被告卢向虎向原告偿还借款后,原告公司员工赵春明、吴瑞萍出具了收条,也因此证明赵春明、吴瑞萍都是原告公司的人。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该收条是被告与赵春明、吴瑞萍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产生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吴文林、银川天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卢向虎、银川鑫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向虎、银川鑫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对证据一中原告予以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及证据二、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卢向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卢向虎、银川鑫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吴文林、银川天木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卢向虎、银川鑫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月利率为18.667‰,未按期还款则逾期部分按协议借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吴文林、银川天木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给被告卢向虎提供的户名为“吕彩霞”的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通过案外人林峰的农业银行账户给被告卢向虎转款140万元,原告共向被告卢向虎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卢向虎、银川鑫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当日又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吴文林、银川天木物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借款后,被告卢向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具体明细如下:被告卢向虎于2013年3月1日通过农业银行向郭振华账户转款10万元;于2013年3月20日通过宁夏银行向郭凤霞账户转款10万元;于2013年4月1日通过宁夏银行向郭凤霞账户转款9万元;于2013年5月6日通过宁夏银行向郭凤霞账户转款8万元;于2013年6月6日通过宁夏银行向郭凤霞账户转款8万元;于2013年7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向郭凤霞账户转款8万元;于2013年8月6日通过宁夏银行向郭凤霞账户转款8万元;于2013年9月6日通过宁夏银行向郭凤霞账户转款8万元;于2013年10月10日通过宁夏银行向郭凤霞账户转款8万元。原告自认以上款项共计77万元已分别由案外人郭振华、郭凤霞二人代为交至原告账户内冲抵被告借款本息,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除以上被告卢向虎所举证据外,庭审后在法庭给予双方当事人核对账目的期间内,原告经核对账目,自认被告卢向虎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还款8万元;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还款102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卢向虎向原告还款的数额共计952000元。根据以上确认的还款时间及数额,按照每笔款项先扣除利息再冲抵本金的方式计算,截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卢向虎共偿还借款本息952000元,其中本金569213元,利息382787元;截至2014年11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0787元、利息281330元,合计1712117元未予偿还(具体计算明细附后),由此引起诉讼。原告起诉时因核算偏差,诉请数额为1711101元,其中本金1429938元、逾期利息281163元,该诉请低于实际计算数额,原告自愿以起诉时计算的数额为最后主张,本院照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向虎、银川鑫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吴文林、银川天木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卢向虎、银川鑫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卢向虎、银川鑫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667‰,未按期还款则逾期部分按协议借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于偿还借款未约定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原告以先扣除利息再冲抵本金的方式计算被告卢向虎已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向虎、银川鑫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711101元,其中本金1429938元、逾期利息281163元(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向虎提交了其于2013年1月7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账户转款533000元、于2013年3月7日通过宁夏银行向案外人吴瑞萍账户转款9万元、于2013年8月6日通过宁夏银行向案外人赵春明账户转款1万元的凭证,因该三笔款项转入账户均为个人账户,经核对账目后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卢向虎自认其与原告、案外人吴瑞萍、赵春明之间尚有其他借贷关系存在,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卢向虎以其本人给案外人赵春明出具的借条一份来证明案外人赵春明替被告卢向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7万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卢向虎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吴文林、银川天木物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卢向虎、银川鑫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文林、银川天木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向虎、银川鑫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冀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29938元、利息281163元(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本息合计171110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667‰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吴文林、银川天木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卢向虎、银川鑫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0元,减半收取10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00元,由被告卢向虎、银川鑫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吴文林、银川天木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勇附1:本金及利息计算明细1、2013年1月5日借款本金200万元,月利率18.667‰;2、2013年3月1日偿还10万元,扣除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3月1日的利息67201元(2000000元×18.667‰÷30天×54天=67201元),偿还本金32799元,尚欠本金1967201元;3、2013年3月20日偿还10万元,扣除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23257元(1967201元×18.667‰÷30天×19天=23257元),偿还本金76743元,尚欠本金1890458元;4、2013年4月1日偿还9万元,扣除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利息14116元(1890458元×18.667‰÷30天×12天=14116元),偿还本金75884元,尚欠本金1814574元;5、2013年5月6日偿还8万元,扣除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6日的利息39518元(1814574元×18.667‰÷30天×35天=39518元),偿还本金40482元,尚欠本金1774092元;6、2013年6月6日偿还8万元,扣除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的利息34221元(1774092元×18.667‰÷30天×31天=34221元),偿还本金45779元,尚欠本金1728313元;7、2013年7月4日偿还8万元,扣除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4日的利息31187元(1728313元×18.667‰÷30天×29天=31187元),偿还本金48813元,尚欠本金1679500元;8、2013年8月6日偿还8万元,扣除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6日的利息34486元(1679500元×18.667‰÷30天×33天=34486元),偿还本金45514元,尚欠本金1633986元;9、2013年9月6日偿还8万元,扣除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的利息31518元(1633986元×18.667‰÷30天×31天=31518元),偿还本金48482元,尚欠本金1585504元;10、2013年10月10日偿还8万元,扣除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34529元(1585504元×18.667‰÷30天×35天=34529元),偿还本金45471元,尚欠本金1540033元;11、2013年12月16日偿还8万元,扣除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利息65162元(1540033元×18.667‰÷30天×68天=65162元),偿还本金14838元,尚欠本金1525195元;12、2013年12月24日偿还102000元,扣除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4日的利息7592元(1525195元×18.667‰÷30天×8天=7592元),偿还本金94408元,尚欠本金1430787元;13、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4日,尚欠本金1430787元,利息281330元(1430787元×18.667‰÷30天×316天=281330元)。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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