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经营者。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在山东省寿光市田柳镇刘家村被告人李某甲租赁厂房内,被告人李某甲生产假冒“宏源”注册商标的聚乙烯复合防水卷材,并销售给孙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6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假冒“宏源”注册商标的聚乙烯复合防水卷材及合格证照片,书证商标注册证、著名商标证书、山东名牌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扣押清单、鉴定证明、证明、办案说明、查获经过、销货记录、进货记录及销货去向(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证人王某、李某乙、孙某、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琪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