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健吾与刘继军、朱连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吾,刘继军,朱连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王健吾。委托代理人刘丹,湖南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继军。被告朱连发(又名朱莲发,系被告刘继军之妻)。原告王健吾诉被告刘继军、朱连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开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岁红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军、朱连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吾诉称,被告刘继军、朱连发系夫妻,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模板,价格为50元/张。从2013年8月开始供货至2014年4月27日止,总计货款405700元,原告陆续向被告催讨,至2015年元月止,被告支付了19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21570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致使原告模板厂无法生产,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5700元,并承担追讨货款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告王健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刘继军结欠原告木板款145700元,已付50000元,尚结欠95700元的事实;2、收据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朱连发结欠原告木板款220000元,已支付140000元,尚结欠80000元的事实;3、收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刘继军、朱连发结欠原告木板800张,每张50元,金额4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继军、朱连发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结合原告陈述及交易习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健吾经销建筑用木模板,从2012年至2014年底,被告刘继军、朱连发一直从原告处进货,价格固定为50元/张。2013年10月15日被告朱连发出具收据“王健吾木板从8.2号-10.15号止所有票一共11张共计木板肆仟肆佰张×50元=贰拾贰万元,11月2号付王健吾伍万元整,2014.1.29付肆万元整,2014年4.6号付王健吾伍万元整”,实际被告朱连发结欠原告货款800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朱连发出具收条“今收到王健吾木板肆佰张×50元=贰万元整,收款人:朱连发,2014.2.21号”。2014年3月16日被告刘继军出具收条“今收到王健吾木板肆佰张,地址花门正公祠,刘继军,2014.3.16”。2014年4月27日刘继军出具欠条“今欠到王健吾城西市场工程项目木板人币壹拾肆万伍仟柒佰元整(145700元),刘继军,2014.4.27”,被告刘继军已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95700元。上述被告刘继军、朱连发尚结欠原告木板款215700元。另查明,被告刘继军、朱连发系夫妻,上述货款系被告刘继军、朱连发夫妻存续期间所发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继军、朱连发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王健吾货款215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刘继军、朱连发从原告王健吾处购买木板,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继军、朱连发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刘继军、朱连发没有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虽然被告刘继军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的收条没有写明每张木板的价格,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在此之前和之后的木板结算价格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刘继军与原告之间的木板交易价格都固定为50元/张。被告刘继军、朱连发系夫妻,对于结欠原告王健吾的货款,被告刘继军、朱连发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对于原告王健吾要求被告刘继军、朱连发偿还货款21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健吾要求被告刘继军、朱连发承担追讨货款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军、朱连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健吾货款215700元;二、驳回原告王健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继军、朱连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王健吾负担500元,由被告刘继军、朱连发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开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