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韩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寄料支行职工,住汝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牛团伟、被害人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3年,被告人韩某购买一本假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韩某,房屋坐落:汝州市丽景花园三号楼三单元二楼西户,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号)。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韩某以此房屋产权证为担保物,从郭某处借款6万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韩某归还郭某借款6万元。经查,汝州市丽景花园三号楼三单元二楼西户系被告人韩某租住的房屋。经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证,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无登记信息及产权资料。二、诈骗罪1、被告人韩某与何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何某在2010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租赁赵某位于汝州市朝阳路香榭水郡9号楼4单元2号的商铺经营“汝州何妍美容院”(又名临芳园美容会所)。2013年7月21日,韩某为了偿还其欠张某的赌债,经张某介绍、联络,在何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其借款目的,以何某名下的汝州何妍美容院为担保物,由杜某作保证人,从李某1处骗取现金95000元。该笔现金被韩某直接用于归还其欠张某的赌债。后在被害人李某1的多次催要下,韩某通过张某陆续归还李某1现金共计40000元。2、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韩某以能为被害人李某2开办的河南坤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为由取得李某2的信任,并以办理贷款需要活动费为由从该公司会计邢某处骗取现金21500元。该笔现金被韩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证人郭某、何某、赵某、张某、杜某、靳某、周某、邢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韩某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诈骗罪,提请追究被告人韩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辩称,对指控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无异议、认罪;对指控犯诈骗罪有异议,我与李某1、李某2属于借贷纠纷,并且我陆续还了李某15万元,对指控犯诈骗罪不认罪。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韩某与李某1、李某2之间属于民事借贷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不构成诈骗罪;对指控被告人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3年,被告人韩某购买一本假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韩某,房屋坐落:汝州市丽景花园三号楼三单元二楼西户,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号)。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韩某以此房屋产权证为担保物,从郭某处借款6万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韩某归还郭某借款6万元。经查,汝州市丽景花园三号楼三单元二楼西户系被告人韩某租住的房屋。经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证,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无登记信息及产权资料。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人郭某、何某、杜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二、诈骗罪(一)被告人韩某与何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何某在2010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租赁赵某位于汝州市朝阳路香榭水郡9号楼4单元2号的商铺经营“汝州何妍美容院”(又名临芳园美容会所),该美容院系韩某与何某共同投资。2013年7月21日,韩某为了偿还其欠张某的赌债,经张某介绍、联络,在何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其借款目的,以汝州何妍美容院为担保物,由杜某作保证人,从李某1处借出现金95000元。该笔现金被韩某直接用于归还其欠张某的赌债。后在被害人李某1的多次催要下,韩某通过张某陆续归还李某1现金共计4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韩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2)工作证明。证实韩某系汝州农商银行寄料支行临时工,从事内勤工作。(3)汝州市何妍美容院企业基本信息查询。经营者姓名:何某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汝州市朝阳西路洗耳河畔东香榭水郡2号商铺(4)韩某所书借条。今借李某1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人:韩某,担保人:杜某2013.7.21(5)转让协议及相关书证。2、证人何某证言。我和韩某是2010年谈的朋友,是自己认识的。2010年9月份,韩某提议开美容店。不管是租房子、装修等都是我们俩一块弄的。签协议、营业执照署名是我,主要是因为我经营的。我俩各贷款10万元(在韩某所在的信用社贷的款),当时好像是有担保人,具体也记不清楚了,贷款等大部分都是韩某跑的。装修也是韩某找的人,他招呼着。贷款什么时候还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去年韩某以我的名义贷了29万元,还是在农村信用社,这钱有可能他用来还之前的20万元了。具体我不清楚。韩某第一次以我名义贷款的10万元,是用于店里经营。第二次29万元,他说做生意了,不太清楚。韩某说过用美容店抵押出去借钱,具体借谁的钱记不清楚他说了没。具体时间也记不清了,可能是去年冬天。反正是他借过钱之后,他说借钱使几天,我想既然借了,就没再吭声,没明确说同意。我真的记不清楚了。我今天的证言与之前的证言不一样,之前之所以说店没有韩某的投资,是怕李某1去要美容店,现在那个店房东也不让干了。之前也是韩某说的不让我说有他的份。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美容院系何某经营,租金也是何某交的,不知道韩某与何某是什么关系。4、证人杜某证言。我知道张某介绍韩某借李某1十万元,张某让我担保,韩某也让我担保,当时他俩说是有美容院抵押,我想想不会还不上,就同意了。当时借款时是在信阳菜馆,韩某请的客,李某1、张某、韩某一块去美容院,然后办的借款手续,我担保签签字。李某1把扣完利息的95000元(借10万,扣5000元利息)交给韩某后先走了。我和韩某、张某一路去到张某家,张某收到95000元,又把韩某的借条,大约有6、7张给他,韩某当面撕烂了。5、证人张某证言。去年韩某找我说“急着用十万元钱,不中美容院抵押给人家”,下来我找着李某1说“韩某想用钱,他在信用社上班类,美容院抵押给你,你敢给他的话5分的息,让他使使”,还说美容院在朝阳路香榭水郡小区底下,名字叫临芳园,你去看看,行的话回个电话。下来李某1给我回话同意借款。2013年7月6日,李某1、韩某和我在洗耳河边信阳菜馆房间见面,一边吃饭一边说事,事办完,李某1把钱借给韩某后,都各自离开了。在信阳菜馆韩某给李某1打的借款条子。李某1去时拿的95000元现金。韩某去时拿的什么美容院的营业执照,别的记不清了。6、证人罗某、潘某证言。证实何某的美容院在装修时是韩某找人装修并支付相关费用。7、被害人李某1陈述。我是通过朋友张某介绍认识的韩某。那是2013年7月6日,张某说有一个朋友急着用钱,他用他的美容院抵押,5分的息,这生意保险的很。我跟着张某在路边没下车,他用手一指“那是美容院,这钱飞不了”,我当时主要是太相信张某,也没多提防。下午,张某就安排我和韩某在洗耳河边乾丰信阳菜馆一个房间见面了。韩某当时拿的是美容店的原件(工商执照、卫生许可证、美容院房屋租赁合同),张某拿的印泥,我们在饭店办的抵押借款手续,办完手续就开始吃饭,吃完饭,张某的人掂上钱就走了,我和韩某、张某也都走了。韩某抵押的美容店是何某的,这我知道,韩某说何某是他媳妇,说何某知道这事。韩某用何某的美容店抵押在我处总共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是两个月。这笔借款逾期后韩某一直未还,我和介绍人张某都不断联系韩某要账,2014年2月份左右,韩某才分四次还款3万元。这3万元都是通过张某从韩某处要了后转交给我的,我没有给韩某写过收条。庭审中,李某1认可韩某已还本金4万元的事实。8、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辩解。我没有诈骗李某1,事情的经过是去年6、7月份我欠张某10万元赌博借款,经张某介绍向李某1借款,我向李某1提供我未婚妻何某的美容店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抵押贷款10万元(月息5分)。当时在信阳菜馆有我们三个,还有杜某、张某的两个伙计龙飞、小冯6个人在场,张某直接将10万元拿走了。借款期限约定2月,逾期后我也还不上他钱,就和他商量着先封息,我没办法又向张某借高利贷20000元还李某1。最后封不住息了,李某1就把我的美容店给封了。美容店营业执照办的是我未婚妻何某的名字,实际上是我投资将近500000元装修的。美容店法人是何某,但是我出资开办的,因我有公职不允许经商,所以没写我的名字。用美容店抵押从李某1处借款,何某应该知道。李某1借款时,我替何某签的名字,当时李某1也没进一步进店落实美容店的所有人,只是在门前一看就同意了。我又不是不还他的钱,是李某1没有经我同意撬门,锁门,不让开门,去好些人堵门也不是三两回了,所以我才不还他的钱。我又不是不还他钱,他凭啥这么干。我借李某1十万元钱,等于已经还款五万元了,剩下欠他五万元还不上,所以我不认为是犯罪。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二)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韩某以能为被害人李某2开办的河南坤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为由取得李某2的信任,并以办理贷款需要活动费为由从该公司会计邢某处骗取现金21500元。该笔现金被韩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家属退还李某221500元,李某2要求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理。1、书证。(1)韩某所书证明。今收到李某2办贷款用现金两万一千五百元整,如办不成全款退还,限制日期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5月14日前退还清。收款人:韩某2014年2月12日。证明人:靳岩国周某2014年2月12日(2)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纪检监察部关于韩某事件情况说明。(3)李某2收到21500元的收款条。2、证人靳某(岩国)证言。我和李某2是朋友,他开一汽车销售公司,因资金问题,年前国武就对我说过想贷点款,但不好办。今年2月份,我在街上碰见一个熟人韩某,我知道他以前是信用社的,我问他是否能帮忙贷款,他说能。我说了国武的情况,书堂说把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东西准备好,但还得花一些钱送礼。我把这事给国武说了,国武也同意。又停一二天,我领着书堂到公司找国武,但国武不在。我给国武打电话,说书堂要2万块钱跑贷款,另外书堂还说这2万是送礼用的,还得请人家吃饭得花点小钱,因国武给他一个女会计打电话说了,那女会计取了21500元,本来说是22000块,因当时没钱,只有那么多。21500元给书堂后那女会计让书堂写了一个收条,大意是收到那么多钱,如跑不成贷款还还给国武,并让我和他公司在场的周某当中间人也签了名字,然后书堂拿钱走了。后来国武说联系不上书堂了,我也赶快给书堂打电话、发短信,但书堂就是不接电话,不回短信。3、证人周某证言。我在公司跑销售,大约今年2月份,我在办公室,我老板一个朋友延果来喊我说有个人为公司跑贷款得要点好处费,你来证明一下。我到接待室,见到我们会计利杰还有一个男的,后知道叫书堂,我还见桌子上放有两沓钱,延果拿一个证明,大意是给那人21500元钱,让我在证明上当中间人签个名字,我就签了,延果也签了,然后会计把钱递给延果,延果把钱交给了书堂,然后他们走了。给那个人钱我听说是跑贷款的好处费。贷款没有跑成,听说找不到那个人了。4、证人邢某证言。今年2月一天,我见老四(靳某)领着一个男的到我公司,当时老板不在,我接到老板一个电话,老板说老四领那人是跑贷款的,你先给他22000块钱,我当时一看现金只有21500元,我就拿这些钱准备给他,我要求他给我写个条子,他写了大意是收到21500元现金,如跑不成贷款全部退还的证明。我又要求还得有两个证明人,老四去喊了我公司销售员周某,他两人也签了名字,我将钱递给老四,老四又递给了姓韩那人,他们走了。5、被害人李某2陈述。我开办一汽车销售公司,今年过了年我准备扩大经营,所以我想贷点款,我有一个朋友叫靳某,我们经常在一起玩,他知道我有这想法。今年2月一天上午,靳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认识一个信用社的人能帮忙贷款,我说那行来吧。停一会儿,靳某领了一个30多岁的男的来我办公室,靳某介绍说那人叫韩某,在寄料信用社上班,能帮我贷款,然后韩某问了我公司情况,并看了我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他对我说“按你这手续,我最少能帮你贷300万或者500万”,我说“贷100万就行”。他又说“现在贷款得找领导说,得送礼,你先给我2、3万块钱,将来办成了,就不说了,办不成还原数把钱退给你”,我说行。那人叫我准备营业执照等手续,然后他来取,并说三个月可贷出款。停了一天或两天,我当时在郑州出差,靳某给我打电话说书堂来取钱哩,我打电话给我们会计邢某,让给韩某钱,我回来后会计说给了韩某2万多块钱,并让那人写了收条,并有靳某和我公司周某当证明人签了字。我开始给韩某打电话说我准备好了贷款手续让来取,他一直说忙,也没来取贷款所需手续。停半月后,我再给他打电话他就不接电话了,直到现在我一直找靳某,但延果说他也找不到书堂了,我开始意识到这是诈骗就来报案了。6、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是通过靳老四介绍,今年二月份在李某2处借款2万元(月息五分,保证金扣1000元),由靳老四担保,期限一个月。头一个封息了,直接扣除,第二三月又按时封息,第四个月还不上了。靳老四把我叫到李某2销售部逼我打的收到条,注明“是帮忙跑贷款送礼用”我不打,他们打我了,我没办法就打了收到条。后来李某2、靳老四又在旺京华找到我要账,把我打的耳朵都听不见了。我报案到煤山派出所了,又转交到刑警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关于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韩某与李某1之间系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韩某以其有投资份额的何某经营的美容院作担保,向李某1借款9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韩某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证人、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韩某以何某经营的美容院作担保时,替何某签名,被害人李某1明知,并到美容院附近查看。被害人李某1陈述称“韩某抵押的美容店是何某的,这我知道”,说明韩某在此次借款中没有虚构借款及以美容院担保的相关事实,至于被告人韩某所提供的担保是否存在瑕疵,以及被害人如何行使担保权应属于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被害人李某1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行使或主张自己的担保物权,并且韩某在借款后陆续归还了4万元,这说明韩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韩某与李某2之间系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所书写的书面证明,证人靳某、周某、刑某证言及被害人李某2陈述可相互印证,证实韩某以为李某2办理贷款为由,骗取李某221500元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同时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李某22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认罪,能积极退还诈骗犯罪的涉案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兼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其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孙洪涛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