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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12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饮酒后驾车行驶至北辰西路与韩东路交口处,遇张××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货车逆行至此,双方发生事故造成吴××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56mg/100m1。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张××电话报警。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吴××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C×××××的小型汽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北辰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东路交口处,遇张××驾驶经检验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牌照号为冀B××××ד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北辰西路逆行至此,吴××观望不周,釆取措施不利,致其车前部右侧与冀B××××ד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中部相撞。造成吴××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56mg/100m1,属于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张××电话报警,被告人吴××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案件侦查过程中,事故双方已经就本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郭××、张××、卢××证言;驾驶人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机动车扣押凭证、检验血液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和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口基本信息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事故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杨人民陪审员  季娟华人民陪审员  白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