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彩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彩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会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祥,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彩丽,女,43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通公司)诉被告王彩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祥,被告王彩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炳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德通公司诉称,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仲裁委根据本案被告王彩丽提供的录音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王彩丽提交的第一份录音证据,据被告王彩丽称是事发工地的项目经理,但原告天德通公司的项目经理另有其人,该份录音证据并不真实、客观。被告王彩丽在工地从事刮大白工作,众所周知,该工作的性质并不要求具有施工资质,而且被告王彩丽本人也并不具有专业资质,同时被告王彩丽是受雇于牟春鹏,薪酬的市场计算方法是按施工完的平米数计价,牟春鹏从原告天德通公司处承揽刮大白工程,双方系承揽关系,并非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天德通公司与被告王彩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彩丽庭审答辩称,第一,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有事实依据更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确认。第二,关于被告王彩丽从事的刮大白工作无论是承包人与企业之间如何就工程进行发包,均不影响原告天德通公司作为具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因用工产生的劳动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天德通公司与被告王彩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天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天德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牟春鹏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王彩丽与张广荣共同在牟春鹏处承揽刮大白工程,被告王彩丽与证人牟春鹏之间是典型的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彩丽受伤的损害应当由其自己和张广荣共同承担,与原告天德通公司无关。原告天德通公司与被告王彩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彩丽对原告天德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天德通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陈圆刚,同时也证实了被告王彩丽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这一事实,对于该部分证言,被告王彩丽无异议。但对于证人证实其个人在被告天德通公司承包刮大白工程,仅是证人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无法确定证言内容的真伪。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彩丽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赤松劳人仲裁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天德通公司与被告王彩丽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已经被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确认。证据2、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告天德通公司对被告王彩丽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两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被告王彩丽与原告天德通公司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通过该证据证明原告天德通公司在仲裁阶段亦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天德通公司与被告王彩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录音光盘1份,文字整理资料2份(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彩丽的丈夫付国印与原告天德通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陈圆刚的通话录音,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彩丽与原告天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会志的通话录音),通过该两份录音证实被告王彩丽在原告天德通公司承建的燕山府邸工地工作并受伤,双方就被告王彩丽的伤情如何赔偿进行协商,同时原告天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会志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原告天德通公司对被告王彩丽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赤松劳人仲裁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天德通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已不具备法律效力。对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天德通公司与被告王彩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彩丽与原告天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会志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天德通公司与被告王彩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告知被告王彩丽找牟春鹏解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赤松劳人仲裁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可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牟春鹏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被告王彩丽提交的录音光盘,可以证明牟春鹏雇用被告王彩丽在原告天德通公司承建的燕山府邸工地从事刮大白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燕山府邸花园小区工程。案外人牟春鹏在原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刮大白工程。2014年9月18日案外人牟春鹏通过案外人张广荣的介绍,雇用被告王彩丽在涉案工地从事刮大白工作,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彩丽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王彩丽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彩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5日作出赤松劳人仲裁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彩丽自2014年9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3年4月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刮大白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牟春鹏。案外人牟春鹏雇用被告王彩丽在原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工作时受伤,虽然原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直接支配管理被告王彩丽,但其是通过牟春鹏进行的间接管理和支配。被告王彩丽已经实际提供劳动,其劳动成果亦是原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由于案外人牟春鹏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原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彩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彩丽之间自2014年9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立楠审 判 员 王黎黎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