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封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封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组织机构代码75620116-0。代表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家胜,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英,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封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华、人民陪审员冼玉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小龙坎支行)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封英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途为购房,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55%;被告采取240期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三村*栋*单元*楼*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封英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封英以其购买的的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已依法登记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将借款25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周丽娜的账户,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16日,被告已连续3次以上逾期付款,累计拖欠借款本金2200.07元,利息5626.19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封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2734.06元及截止2014年11月16日的利息5626.19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及复利(利息以232734.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罚息以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三村*栋*单元*楼*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偿借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952元。因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归还借款2000元,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被告封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2194.59元及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11201.1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及复利(利息以232194.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罚息以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被告封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与被告封英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封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三村*栋*单元*楼*户的房屋,该借款由原告一次性划入案外人周丽娜的个人账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四条14.1款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I、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四条第14.2款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五十一条约定,罚息利率按在双方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封英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封英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三村*栋*单元*楼*户的房屋作为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期限为20年,从2011年8月17日至2031年8月17日。双方到相关部门作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将借款25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16日,被告封英已累计11期未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累计差欠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借款本金232734.06元,利息5626.19元。2015年1月1日,原告与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按照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清收个人类贷款清单》,采取诉讼、非诉等方式代理原告进行清收,以确保原告收回贷款本息、诉讼费用垫款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合同另约定了代理权限、代理方式、代理期限及律师费的收费标准等。另查明,被告封英于2014年12月16日归还借款2000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共计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32194.59元、利息11201.12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且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委托代理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与被告封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时偿付借款本息,但封英在借款限期内累计拖欠借款本息11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封英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英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示已经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仅凭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法确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10952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英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借款本金232194.59元及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11201.12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232194.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复利以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上述款项限被告封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有权就被告封英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三村*栋*单元*楼*户的房屋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封英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