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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晓刚与西安几何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田志行,原审第三人陕西阳光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刚,西安几何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田志行,陕西阳光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刚,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波,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丰华,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几何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南路262号。法定代表人:刘亚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志行,男,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嘉悦、张祎,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陕西阳光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粉巷**号雄狮大厦。法定代表人:贺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业,男,汉族,1983年12月20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晓刚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几何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几何网络公司)、田志行,原审第三人陕西阳光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4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刚的委托代理人姜波、马丰华,被上诉人田志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嘉悦,原审第三人阳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几何网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借款人几何网络公司与贷款人西安市碑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雀路信用社(以下简称朱雀路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70万元,月利率8.652%;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6日。同日,阳光集团公司(抵押人)与朱雀路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阳光集团公司为几何网络公司37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产权证书编号为临国用第(2005)第115号地块。借款到期后,几何网络公司未按时还款。2010年9月30日,阳光集团公司将四笔款项转入几何网络公司在朱雀路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内,总金额共计447.625万元。在其中一份现金缴款回单上载明款项来源为借款。2010年9月30日、10月8日、10月9日朱雀路信用社出具五份收回贷款凭证,本息共计447.928281万元。2010年9月29日,几何网络公司(甲方)作为借款人,李晓刚(乙方)作为出借人与田志行(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本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如甲方未依约按期归还,乙方有处置资产以收回借款的本息及为解决该笔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的权利,同时丙方有义务协助追讨该笔借款;本合同与借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当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金或利息时,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全额负担。同日,几何网络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晓刚人民币壹佰肆拾陆万元整,收条上加盖几何网络公司公章。原审庭审中,李晓刚提供王炎、杨丽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2011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李晓刚委托两名证人向几何网络公司及保证人田志行催款之事实。田志行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阳光集团公司对此无异议。经询,李晓刚及第三人阳光集团公司均确认,李晓刚系阳光集团公司的股东之一,任公司监事。因李晓刚与田志行系朋友关系,阳光集团公司遂以产权证书编号为临国用(2005)第115号地块作为抵押物为几何网络公司向朱雀路信用社所借的37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70万元借期届满,几何网络公司无力还款。经几何网络公司、阳光集团公司、李晓刚协商,由阳光集团公司代几何网络公司向朱雀路信用社偿还本息447.625万元,其中有146万元为李晓刚个人资金垫付,几何网络公司同意将此146万元作为其向李晓刚个人的借款,遂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本案所涉146万元的交付方式为银行转款,包含在阳光集团公司向几何网络公司的447.625万元的转账中。田志行称其对李晓刚与第三人所述的代为还款一事并不知情,其仅作为协助追讨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于146万元如何交付并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李晓刚与几何网络公司、田志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转款凭证及收回贷款凭证等证据,结合李晓刚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可以认定本案所涉该笔借款系李晓刚通过阳光集团公司的账户转至几何网络公司的账户内,已实际交付出借,故几何网络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约还款,其长期拖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李晓刚要求几何网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6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晓刚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2010年9月30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25.85222万元,计算依据与计算方法正确,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李晓刚要求几何网络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4.2555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查,田志行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该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到期之日为2011年12月31日,李晓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向田志行主张过权利,故田志行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李晓刚要求田志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几何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该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李晓刚借款本金146万元及利息25.85222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晓刚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982元,由西安几何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李晓刚已预交,几何网络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李晓刚。宣判后,李晓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2010年9月29日,几何网络公司向其借款146万元,由田志行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其多次进行过催收,原审认定保证期间索要借款证据不足有误,应予改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由田志行对几何网络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田志行、几何网络公司承担。几何网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田志行答辩称,其承担的是协助追讨欠款的义务,而非保证责任;假设田志行是担保人,保证期间已过,担保责任也已免除。原审第三人阳光集团公司述称,几何网络公司向李晓刚借款146万元用于偿还其在碑林区朱雀路信用社的447.625万元贷款。阳光集团公司代几何网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雀路信用社还款447.625万元,其中146万元系李晓刚个人资金。几何网络公司同意将李晓刚垫付的146万元作为其向李晓刚的个人借款,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同意李晓刚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二审中,曾任阳光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的王炎出庭陈述,其于2012年前一直给田志行打电话索要借款,2012年4、5月份其与杨丽在新纪元俱乐部与田志行本人见面索要借款,后来一直打电话,田志行就不接电话了。阳光集团公司财务人员杨丽到庭陈述,其当时是财务人员,借款的事财务上老说,王炎是阳光集团公司副总,2012年4、5月份王炎叫其到高新区新纪元俱乐部一起向田志行要过借款,具体日子记不清了。田志行本人经本院多次通知未到庭对证人及证言进行质询。其余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李小刚与几何网络公司、田志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内容合法的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田志行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故其应为借款的担保人,并非其辩称的的协助追款人,其应对借款合同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31日,则本案保证期间应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李小刚提供的证人王炎、杨丽出庭证明该二人于2012年四、五月份之间在西安市新纪元俱乐部向田志行本人追讨过借款,田志行经本院多次通知亦未到庭接受质询,两证人证言应与认定,故应认定李小刚在保证期间内向田志行主张过权利,其保证责任不应免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田志行对上述第一项西安几何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小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82元,由西安几何网络科技由限责任公司与田志行承担。因李晓刚已预交,西安几何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田志行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李晓刚。审 判 长  马春哲代理审判员  王 珂代理审判员  徐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银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