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左一×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15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一×,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97号指控被告人左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左一×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公路时,撞到被害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陈××、付三×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左一×驾驶车辆逃逸,被害人付三×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左一×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左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左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左一×酒后驾驶津M×××××号××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公路××公里处时,遇被害人陈××骑行电动自行车驮载被害人付三×,其车辆前部撞到被害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部,造成陈××、付三×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付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被告人左一×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左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左一×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付三×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左一×家属代替被告人左一×支付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6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左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陈述、证人付一×、石××、付二×、左二×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照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记录、死亡证明(推断)书复印件、死亡证复印件、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一×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左一×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支付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菲菲代理审判员 史修金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