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蒋某某、刘某某、永城市蒋口镇第二初级中学、永安财险永城市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蒋某甲,刘某甲,永城市蒋口镇第二初级中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杨某甲,男,200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永城市人。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朝敏,男,194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蒋某甲,男,200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法定代理人蒋某乙,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吕思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靖德,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刘某甲,男,汉族,200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某甲之父。被告永城市蒋口镇第二初级中学,住所地:永城市蒋口镇崔油坊村南50米。法定代表人魏红军,校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北中原路西。负责人孙玉杰,经理。第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因与被告蒋某甲、被告刘某甲、被告永城市蒋口镇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蒋口二中)、被告永安财险永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永城市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朝敏、李维亮,被告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委托代理人吕思慧、蒋靖德,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国,被告蒋口二中法定代表人魏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卫、被告永安财险永城市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4年10月8日下午3时许,在蒋口二中课间休息时,校外人员被告蒋某甲、被告刘某甲,进入校园教学楼四楼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眼部和脑部受伤,先后在永城市蒋口卫生院、永城蒋口永济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永城五官专科医院、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在永城市惠民大药房、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公司自购药品治疗。2014年12月19日基本康复,在家休养。事件发生后,经永城市公安局蒋口派出所调解,被告蒋某甲的家人支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刘某甲的家人支付给原告1000元,剩余费用二被告拒绝支付;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给原告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口二中系学校安全管理方,因管理疏忽致二被告进入校园并将原告殴打致伤,亦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口二中在被告永安财险永城市支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安财险永城市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000元。被告蒋某甲辩称,原告已经就损害赔偿与被告蒋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在本案中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蒋口二中对该事件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蒋某甲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辩称,1,被告刘某甲已经赔偿原告1000元,双方达成赔偿意见之前,被告刘某甲已经给付了原告300元,以上费用总计1300元;2,被告蒋某甲主动邀约被告刘某甲一起去学校,应当由被告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口二中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事实是发生在学校;2、即便侵权行为地是在学校,发生事故的时间在课间学生自由活动期间校外人员进入学校所为,学校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不应负赔偿责任;3、侵权行为发生时双方都已年满10周岁,对自己的行为有相应的判断能力,侵权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4,学校不是直接侵权人,且侵权人已经对侵权行为进行了赔偿,应当驳回原告对学校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险永城市支公司辩称,在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永安财险永城市支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考虑原告方与被告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扣除蒋某甲已经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户籍登记情况;2、2014年10月23日永城蒋口永济医院CT影像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的伤情检查情况;3、2014年10月23日永城蒋口永济医院门诊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238元;4、2014年10月28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997.6元;5、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杨某甲曾用名为杨召阳;6、2014年10月30日永城五官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228元;7、永城市蒋口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眼部的损伤情况;8、永城市蒋口卫生院门诊收据四张,合计75.4元;9、永城市蒋口卫生院门诊收据三张,合计88.2元;10、永城市蒋口卫生院门诊收据四张,合计159.6元;11、永城市蒋口卫生院门诊收据四张,合计79.1元;12、永城市蒋口卫生院门诊收据五张,合计193.2元;13、永城市蒋口卫生院门诊收据九张,合计238.8元;14、永城市蒋口卫生院门诊收据五张,合计224.3元;15、永城市蒋口卫生院门诊收据四张,合计116.2元;16、永城市蒋口卫生院门诊收据四张,合计118.8元;17、永城市蒋口卫生院门诊收据四张,合计120.1元;18、永城市蒋口卫生院门诊收据二张,合计63.7元;证据8-18证明自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18日,原告在永城市蒋口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合计1477.4元;19、永城市惠民大药房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外购100元治疗药物;20、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在该院经诊断为脑震荡、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21、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2014年11月6日入院,11日出院,共住院5天;22、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及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本次入院支付医疗费1004.23元;23、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在该院诊断为脑震荡;24、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入住该院治疗情况,11月21日入院,12月19日出院,住院28天;25、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及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本次入院支付医疗费6482.19元;26、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外购126元药物用于治疗;27、交通费票据11张;28、交通费票据15张;证27-28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490元。被告蒋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20日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某甲达成协议,由蒋某甲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不再追究蒋某甲的责任;2、2014年10月20日原告的爷爷杨朝敏出具的领条一份,证明原告的爷爷杨朝敏在达成协议的当天领走了被告蒋某甲赔偿的2000元;3、2015年4月10日蒋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蒋某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经过。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2014年12月24日原告的爷爷杨朝敏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收到被告刘某甲赔偿款1000元。被告蒋口二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学生纪律管理制度一份;2、安全事故报告制度一份。以上两证据证明学校对原告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教育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在被殴打后没有及时向学校报告,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永安财险永城市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庭审中,被告蒋某甲、刘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检查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甚远,不能证明原告伤情是因本案引起的;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情没有必要到徐州去检查,也不能证明“杨召阳”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系原告本人在该医院治疗;对证7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证据20中的诊断结果完全不同;对证据8-18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19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药店购药应当有医院出具相关证明;对证据20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诊断证明中第二项(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是原告自身造成的,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脑震荡与本次打架无因果关系;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23-25质证意见同证据21、22质证意见;对证据2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9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7提出异议认为,改组证据部分票据不能证明乘车时间及乘车区间;对证据28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病情没有必要去徐州医院检查,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蒋口二中、永安财险永城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查时间距侵权时间较长,检查结果证明原告没有受到伤害,原告的后续治疗属过度医疗,相关的治疗费用应自行承担;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5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杨某甲的户籍登记信息不符,如原告有曾用名,应在户籍信息中有显示;对证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转院和过度检查都缺乏必要性;对证据7-22质证意见同被告蒋某甲的质证,并认为原告不可能在两个医院同时进行治疗;对证据23-25质证意见同被告蒋某甲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原告在2014年11月11日已经治疗康复出院,原告再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27-28质证意见同被告蒋某甲的质证意见。原告杨某甲对被告蒋某甲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恰能证明被告蒋某甲殴打原告的事实;该协议第1条应理解为被告蒋某甲赔偿原告协议签订日之前的费用,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费用均为协议签订后产生;协议第2条原告方不追究被告蒋某甲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原告谅解被告蒋某甲,但至今原告并未出具谅解被告蒋某甲的意见,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某甲赔偿协议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该调解协议书上写明原告的伤情为左眼受伤,该协议是基于原告左眼受伤产生的费用的赔偿,当时原告的脑震荡伤情并未确诊,原告的爷爷杨超敏对原告的伤情有重大误解,该协议对原告显失公平,且杨超敏不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无权代表原告签订协议。被告杨培正、蒋口二中、永安财险公司永城市支公司对被告蒋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蒋口二中、永安财险公司永城市支公司认为,如原告免除了被告蒋某甲的赔偿责任,也应当免除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甲、被告蒋口二中、永安财险永城市支公司对被告杨培正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杨某甲、被告蒋某甲、杨培正对被告蒋口二中提交的证1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校方已将管理制度下发告知原告本人,打架事件的发生恰能证明校方虽有制度但未落实;对证2有异议,认为该制度并未公示,形同虚设,校方未能及时发现打架事件证明学校管理存在漏洞。被告永安财险永城市支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原告杨某甲、被告蒋某甲、杨培正对被告永安财险永城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3、4、6虽系原告所做的检查,但未向本院提交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予以佐证,,该三份证据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5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7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8-18系原告接受治疗医院的门诊收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但其中票号为1395824的票据无法显示金额,该证据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19、证据26系原告自行购买,无医院出具需要在药店自行购药的相关证明,该两份证据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0、21、22、23、24、2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7、28无法显示原告乘车区间、乘车人数及乘车区间的票价,该两组证据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蒋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第二、三被告对被告蒋某甲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收取蒋某甲赔偿款2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辩称原告的爷爷杨超敏无权代为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因原告受伤时其父母均在外务工,且原告父母将原告委托其爷爷杨超敏代为监护,原告的爷爷杨超敏在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无法尽到监护责任时代为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辩称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对原告的伤情有重大误解,该协议对原告显失公平,证据不足,且未依法提起撤销之诉,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对被告杨培正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对被告蒋口二中提交的两份证据,庭审中原告杨某甲认可老师带领学习过该两份制度,但被告蒋口二中因疏于防范,致使校外人员在课间将原告殴打致伤,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蒋口二中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对被告永安财险永城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校方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的一个险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各方的有效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甲系蒋口二中在校学生。2014年10月8日下午3时许,校外辍学学生蒋某甲、刘某甲在课间休息时进入蒋口二中校园,在教学楼四楼无故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眼部和脑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入永城市蒋口卫生院诊断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416.7元;2014年11月6日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1日出院;共支出1004.23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6482.19元。殴打事件发生后,原告爷爷杨朝敏向永城市公安局蒋口派出所报案,经蒋口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蒋某甲与原告杨某甲于2014年10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蒋某甲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000元。因原告父母在外务工,原告爷爷杨朝敏代为签订赔偿协议并代领赔偿款2000元。被告刘某甲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蒋口二中为杨某甲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本院认为,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自然人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或组织未经法律授权不得对公民健康权实施侵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蒋某甲、刘某甲进入原告杨某甲就读学校对原告进行殴打,其行为对原告杨某甲的健康权显然造成了损害。被告蒋某甲、刘某甲共同对原告杨某甲实施加害行为,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杨某甲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某甲、刘某甲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杨某甲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监护人蒋某乙、刘继国承担。被告蒋口二中作为半寄宿制学校,在校内正常上课期间未及时发现校外青年被告蒋某甲、刘某甲从校外进入校园,在安全管理上存在一定漏洞,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因被告蒋口二中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就被告蒋口二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杨某甲进行赔付。其余70%的责任应由被告蒋某甲、刘某甲平均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医疗费8903.12元、护理费为851.32元(9416.10÷365天×33天)、营养费为330元(10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33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合计11274.4元。被告蒋某甲、刘某甲连带赔偿70%即7892元(精确到个位),因被告蒋某甲已与原告杨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被告蒋某甲对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应对由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3946元(已经支付13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蒋某甲、刘某甲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承担30%即33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的监护人刘继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2646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元),被告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382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杨某甲负担5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林杰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