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马丕港与向海利、刘晓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丕港,向海利,刘晓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马丕港,济南华润万家超市职工。委托代理人郁程翔,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海利,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磊,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宾,无业。委托代理人赵磊,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丕港与被告向海利、被告刘晓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琪独任审判,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程翔,被告向海利、被告刘晓宾及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建芝、人民陪审员崔文光共同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丕港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程翔,被告向海利、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丕港诉称,被告向海利称家庭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不同意,经原告前同居女友曲某劝说和被告刘晓宾自愿为向海利担保,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借给被告向海利人民币4万元。被告向海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条有被告向海利、被告刘晓宾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拖欠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海利、被告刘晓宾辩称,原告起诉两被告借款的事实不成立,主张的利息数额不确定,依据不合法,也没有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向海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刘晓宾在借条签字,推断应当是担保人,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向海利认为使用圆珠笔不符合书写借条的要求,内容也不具体,反映被告向海利对欠款事实的否认。原告推断被告刘晓宾为担保人依法不成立,不符合担保法关于担保的形式要件,刘晓宾只是见证人。事实是被告向海利与曲某在一个超市工作,原告与曲某已经在2013年7月分手。2013年10月5日,原告去被告工作的超市和曲某闹,把曲某从超市拉出去,超市的同事汤某给被告打电话,让过去看看。被告向海利就和被告刘晓宾一起去三百惠外面的公园找他们。原告正在打曲某,被告向海利过去阻止,和原告打起来,被告刘晓宾拉的架。后来三人一起去了被告向海利在聚仙路租的房子,因为被告向海利和曲某已经恋爱了,但还没和前妻离婚,原告威胁说知道被告向海利的孩子在哪里,要找孩子,意思是想要钱,说给钱就不闹被告向海利和曲某了,也不影响被告的家庭。因当时没钱,就逼被告打了欠条,原告打的草稿,让被告照抄。被告刘晓宾对欠条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见证人。如被告向海利所述,被告刘晓宾过去拉架,说别在外面闹,就一起去了聚仙路被告向海利租的房子。据被告刘晓宾了解,是曲某想和原告分手,原告不同意,一直找曲某,曲某不同意和好,原告就要分手费,他认为曲某要分手,是因为被告向海利的关系,因为被告向海利已经和曲某开始谈恋爱了。为了不让原告继续闹,被告向海利说这个钱他给,但当时没钱,原告就要求被告向海利打欠条,被告刘晓宾和双方都认识,就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二、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称:我与原告小学就认识,是初中同学,多年来一直关系不错。我通过原告认识两被告,在我工作的超市见过被告刘晓宾,和原告一起吃饭时见过被告向海利两三次。2013年10月5号上午八、九点,原告让我去他明霞路的租房处一趟,我十二点左右赶到,原告就说向海利要借4万元的事,之前原告就提过说不放心向海利向他借钱,但他同居十几年的女朋友曲某让他借,说钱要不回来曲某帮他要,说话期间,李某乙送货路过明霞路给马丕港打电话,马丕港让他过来,说我也在,一会,李某乙也来了。之后两被告一起来了,我看到原告和被告向海利在交接款项,给的是现金,被告向海利把散的钱点了点是2万,还有2万元是银行捆的没有点。怎么打的条我不知道,是向海利手写的条。事后,我知道被告刘晓宾也签的字,但不知道刘晓宾签字是什么意思,我知道借钱的是向海利。马丕港与曲某在一起13年,不知道分手的原因。在回答法庭询问“2013年10月份马丕港与曲某是否同居关系”时,证人回答“已经分手了,好像是没分手,10月底11月初分手的,借钱以后分手的”。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证人李某甲回避重要事实,其与原告是发小,知道原告与曲某交往13年分手,却不知道分手原因,与常理相悖,证人所作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依法不应采信。三、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称:我与原告是同事关系,见过两被告一次。时间记不清了,我送货经过原告租的房子明霞路周围,给他打电话,要下班了找他去喝酒,原告就让我去了。在场的除了我和原告,还有两被告和李某甲。我具体没看清楚,是用超市的袋子装的钱,2万元是银行封的钱,还有2万元是信封装了一些,还用皮筋扎了一些。还打了条,但是我没看,记不清是谁写的条了。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证人李某乙作证时闪烁其词,不如实回答问题,其所作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不应采信。四、证人马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从父亲马某那里拿走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存在,证人不出庭的理由是不想见曲某,心脏不好怕控制不住情绪,家离的远也不方便过来。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不到庭的理由不能成立,疾病应出示医疗机构证明。五、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我和原告的表妹是干姐妹,与两被告不认识。2013年国庆放假期间,原告打电话问我借钱,10月2日或者3日,原告过来找我拿钱,说要借2万元,说他媳妇要用钱,已经从他父亲那里拿了2万元。我是作干果生意的,本钱大,就在店里拿的卖货的钱。我一共有1.5万元,我就说只能给他1.3万元,余款要找零用,当时也没打借条。过了半年后,原告把钱还给我。后来听原告的表妹说,原告的媳妇跟别的男人跑了,我才知道原告被人骗了。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证人张某回答钱的由来时有矛盾之处,证言有编造之嫌,且证人与原告有较近的亲属关系,其所作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依法不应采信。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证人曲某出庭作证称:我与原告曾同居13年,现在与被告向海利是夫妻关系。本案的欠条是虚假的,是在原告威胁下写的。写欠条当天原告到三百惠去骚扰我,很多同事都被惊动了,他打我一巴掌,把我拉到单位门口的小花园,我打电话报警,原告把电话抢走了。我打通了110,通了9秒,但是事实没有记录。后来被告向海利打了欠条后,原告才把手机给向海利让他还给我。当时两被告也赶到了,他们动手打起来了。后来他们三个走了,我回去上班了。原告为了我们分手的事要挟我,让我打欠条,我没打。我与原告是2013年5、6月份分手的,因为原告动手打我,他外面欠了债,问我要钱,我没给。2013年10月21日,我还去延安路派出所报过警,因为原告骚扰我、威胁我,因为分手后没有生活来源,要跟我和好,我不同意,说要弄死我。欠条是在威胁下写的,原告威胁我和向海利的老婆、孩子的人身安全。他怀疑我与向海利有不正当的关系。明霞路的房子是我租的,和原告在那里住,2013年7月20日我搬出来不再与他同居。我与向海利201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孩子在2014年5月出生。证人还提交:1、2014年11月18日与被告刘晓宾的谈话录音及整理笔录,证明被告刘晓宾称原告打电话给他,说拿回来的钱和他五五分账。2、12306@rails.com.cn发给曲某的火车订票记录邮件,证明曲某为被告向海利订太原至青岛的火车,被告向海利2013年10月5日9:45分才到青岛火车站,不可能像原告说的上午就在借款现场。3、原告在QQ空间发表的言论两页。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曲某与被告向海利是夫妻关系,且曲某怀孕时间也证明其婚前与向海利的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录音双方是被告向海利的妻子和被告刘晓宾,录音与本案无关。订票记录不能证明证人主张的事实,与本案的借款无关。QQ空间的言论虽是原告发表,但这几句“小三…”“十三年”“分手”等评论是原告转发别人发布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二、证人汤某出庭作证称:我认识原告,与两被告大约在2006年、2007年就认识了。我以前在三百惠干过,曲某也在那上班,原告经常去骚扰她,还骂她是小三,保安拉他出去,他也不走。2013年(具体时间忘记了),原告把曲某从地下一层超市拽出去了,因为向海利和曲某在处对象,我害怕曲某被打,就给向海利打电话,让他过来看看,我出去看了看,外面围了很多人,马丕港和向海利打起来了,刘晓宾拉架。原告那几天经常去骚扰曲某,因为以前是恋爱关系,后来分手了。打欠条的事我不清楚,后来听向海利说的,说写欠条是真的,但欠款的事不存在。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在时间上故意模糊,借款问题也回避,前面说借款真实,后又说借款是假的,自相矛盾,证言不能采信。三、证人褚某出庭作证称:我与曲某系高中同学,与原告也认识,原告曾是曲某的男友,我们经常去他们租住的房子聚会,也经常一起出去玩。2013年7月曲某和原告的感情很不好,几乎已经破裂。7月6、7日我和曲某一起去沂水,原告对曲某已经不再信任,期间原告的表弟问我在哪和谁在一起。从沂水回来一个星期,曲某当时有家难回,我看到她脸上有掌印浮肿,胳膊、腿、胸口都有青,曲某说能忍受一个男人没钱没房没车,不能忍受他的暴力。我就让曲某在我家住了两三天,后来曲某说不上我家住了,怕原告报复我,说在外面租了一个单身公寓。曲某与原告分手应该就在她搬出来后。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内容存在,所述两人闹矛盾的时间与事实不符,2013年7月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有过争吵或打架也是夫妻间正常的事,不能导致分手。曲某也未陈述因被原告打才分手。证人是为曲某的分手找理由。曲某在单身公寓租房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外,根据被告向海利申请,本院调取110报案证明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延安路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110报案证明可以证明曲某在这个时间拨打了110,不能证明为何拨打。通话9秒但未说话,可能是曲某误拨,与本案无关。派出所的报警记录是原告陪着曲某一起报的案。10月21日原告知道曲某和被告向海利的关系,两人已经发生矛盾,曲某怕受伤害而报警,说明原告没有产生伤害的行为。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明2013年10月5日曲某报警的事实和2013年10月21日原告到曲某工作单位闹事存在,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曲某所说的被威胁和两人分手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曲某恋爱13年后,于2013年分手。2013年7月,曲某搬离与原告同居所租住的房屋。2013年10月3日,原告在其QQ空间“大海的空间”内留言:“十三年呀”,“分手,伤心”。2013年10月5日,原告在分手后到曲某工作的三百惠商厦超市找曲某。曲某在当日11时05分使用号码131××××5125的电话拨打青岛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报警。曲某的同事汤某看到她被原告拉走,便打电话给与曲某已处于恋爱关系的被告向海利(当时被告向海利尚未与前妻离婚),被告向海利随后与被告刘晓宾一起到商厦外的小公园内找到原告,双方发生争执,刘晓宾予以劝架,之后曲某回去工作。当日,被告向海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马丕港(4万元)肆万元整,8号还。被告向海利签名并书写日期和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被告刘晓宾亦在欠条的空白处签名。2013年10月6日原告在其QQ空间留言:“小三的日子好过吗?傻比”;2013年10月7日留言:“小三没有好下场的”。2013年10月21日,原告又到曲某的工作单位处找曲某,曲某到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延安路派出所报称,其前男友马丕港因故到青岛市市北区三百惠商厦其工作单位闹事,该怕人身受到伤害到所备案。另查明,原告陈述称,2013年10月5日早上,原告到早市买菜,没带钥匙,就去找曲某要钥匙,但没有闹事,当时关系还很好,她到更衣室去给我取了钥匙,我在外面的小花园附近等着她,拿着钥匙我就回家了,当天没有闹不愉快,好好的,曲某不可能报警。这天出借款项时,曲某还在我们的出租屋里住。2013年10月8日我去向海利的出租房屋找他要钱,在海信立交桥附近,向海利说没有钱还,我就走了。曲某从这时起就不怎么回去住了。之后没几天,我在易初莲花超市时,有个无名电话打给我,说曲某和向海利住一起了,我才知道此事,我也不知道打电话给我的人是谁,他也不说是谁。可能是10月21日左右,我去三百惠外面的收货平台找曲某,因为他俩在一块了,向海利不还钱,我就找曲某要,曲某要报警,我就拉着她一起去了延安路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被告申请的证人曲某、汤某、褚某出庭证言及曲某提交的原告QQ空间留言及本院根据被告向海利的申请,调取110报案证明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延安路派出所的报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链条。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10月3日在其QQ空间留言“十三年呀”,“分手,伤心”等内容,可以证实此时原告与曲某已处于分手状态,故原告关于该与女友曲某关系很好,听曲某劝说而向被告向海利出借款项的陈述,与两人的实际感情状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李某甲称原告与曲某是在2013年“10月底11月初分手的,借钱以后分手的”,“之前原告就提过说不放心向海利向他借钱,但他同居十几年的女朋友曲某让他借,说钱要不回来曲某帮他要”;证人张某称“原告说他的媳妇要用钱”而向她借款;原告的父亲马某的书面证言中亦称“儿子回来跟我要两万块钱,说媳妇急用钱”,上述证言均与原告和曲某的实际感情状况不符,故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中陈述的对原告有利的借款交付、借款来源等部分,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辅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告向海利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并非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海利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晓宾虽在欠条的空白处签名,但并无明确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其身份应属于见证人,同时基于前述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晓宾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丕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原告马丕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琪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