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艺玩与叶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艺玩,叶啸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黄艺玩,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叶啸海,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原告黄艺玩与被告叶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银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艺玩、被告叶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艺玩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曾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96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啸海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诉求及提供证据材料均表示没有异议,但表示目前经济困难,支付不起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啸海于2014年12月21日在鲤城区五建宿舍4幢202室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黄艺玩收执。借条载明,叶啸海向黄艺玩借款人民币96000元,手续费及月利率为借款本金的2%,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应自延期支付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的借款本金的1%向借出人支付违约金,若因发生争议,由借款协议签订地的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经催讨借款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借款的手续费、月利率、迟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艺玩主张被告叶啸海向其借款人民币9600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上述证据为证,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艺玩与被告叶啸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6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借款的手续费、月利率、迟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啸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艺玩借款人民币96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减半收取为1170元,由被告叶啸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银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铭达速录员 连丽娜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