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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农副业基地与山东长青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农副业基地,山东长青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初字第14号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农副业基地,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法定代表人王献忠,该基地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健,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山东长青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王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喜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卢现堂,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农副业基地与被申请人山东长青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申请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13)济仲裁字第1084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农副业基地的委托代理人董健,被申请人山东长青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喜运、卢现堂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农副业基地以申请人没有收到仲裁庭邮寄的第二次开庭的出庭通知书,也不存在拒收邮件的情形;申请人的二位委托代理人均是特别授权代理本案,均未接到过仲裁庭的开庭通知;仲裁庭缺席仲裁本案,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且该裁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系伪造的证据。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查明:济南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于2013年9月12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的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邮寄送达相关材料,申请人于同年9月14日签收。济南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26日第一次开庭仲裁该案。此后,被申请人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出对涉案工程所需的材料、人工等全部费用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仲裁庭于2014年1月17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上述住所地邮寄送达了鉴定通知书,申请人于同年1月21日签收。山东弘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济南仲裁委员会委托后,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鲁弘裕法鉴字(2014)第00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济南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9日又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上述住所地邮寄送达上述鉴定报告和出庭通知书,被退件,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退件原因系申请人“拒收”。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7日,第二次开庭缺席仲裁该案,并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3)济仲裁字第1084号裁决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本案中,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该案后,申请人委托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董健、张文婷代理该案。董健、张文婷接受委托并参加了同年10月11日的第一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后,济南仲裁委员会依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委托山东弘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山东弘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委托事项作出鲁弘裕法鉴字(2014)第00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上述鉴定报告作出后,济南仲裁委员会应当将鉴定报告和第二次开庭通知直接送交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收,但济南仲裁委员会未参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影响了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鉴于该鉴定报告系本案裁决的关键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仲裁中存在的程序瑕疵尚未严重到必须以撤销裁决的方式来对当事人予以救济的程度,该程序瑕疵可先通知仲裁庭通过重新仲裁的方式予以弥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撤销程序。审 判 长  刘 卫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