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立武与曲延侠、嫩江县大治林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武,曲延侠,嫩江县大治林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394号原告王立武,男,汉族。被告曲延侠,男,汉族。被告嫩江县大治林场。法定代表人石巍。原告王立武与被告曲延侠、嫩江县大治林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武、被告曲延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嫩江县大治林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武诉称,1992年3月,原告王立武与被告曲延侠合伙在嫩江县大治林场作业区内图班号为1号内经纬度为42476216.11、5536503.113内的开垦林地20公顷,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并一直耕种、经营至今。现原告要求分得其中10公顷土地优先承包经营权,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曲延侠、嫩江县大治林场立即将合伙开垦林地中的10公顷土地优先承包经营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曲延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曲延侠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同意将双方合伙开垦林地中的10公顷土地的优先承包经营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嫩江县大治林场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992年3月1日原告王立武与被告曲延侠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原告用以证实,原告王立武与被告曲延侠合伙开垦的20公顷林地中有原告10公顷。经庭审质证,被告曲延侠无异议。被告嫩江县大治林场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被告曲延侠、嫩江县大治林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原告王立武与被告曲延侠合伙在嫩江县大治林场作业区内图班号为1号内开垦林地20公顷,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并一直耕种、经营至今。现原告要求将其中的10公顷土地优先承包经营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王立武与被告曲延侠合伙在嫩江县大治林场作业区内图班号为1号内开垦林地20公顷的事实,有双方合伙协议在卷证实。原告王立武要求将其中10公顷林地的优先承包经营权过户至其名下被告曲延侠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曲延侠、嫩江县大治林场应当协助原告将争议10公顷林地的优先承包经营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位于嫩江县建边农垦社区二连东侧图班号为1号经纬度为42476216.11、5536503.113内20公顷林地从西向东按便于耕种原则划分出10公顷林地归原告耕种、管理。二、被告曲延侠、嫩江县大治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上述争议土地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曲延侠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则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