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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侯谦,西充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原告陈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向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腾博、人民陪审员何海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6岁,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法庭调解未果,西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充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后夫妻关系仍无和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家文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西充县人民法院(2012)西充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及晋城镇珠崖庵社区居委会证明作为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在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某月某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甲(又名陈某乙,已满6岁),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又不能彼此包容、理解、互敬互爱,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4月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作出(2012)西充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一起生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放弃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举证期间内原告未提交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债务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满两年以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甲自幼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该子女健康成长,该子女随原告生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自愿抚养子女并放弃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意思真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向荣审 判 员  叶腾博人民陪审员  何海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