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斯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55号原告:斯某。被告:彭某甲。原告斯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于2003年8月,经自由恋爱后即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在丽水市莲都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彭某乙。婚后不久,被告逐渐暴露出好逸恶劳和嗜赌成性等恶习,非打即骂的家庭暴力倾向也展露无遗,原告为此痛苦万分、悔恨不已。2009年下半年,夫妻失和,反目成仇,关系日趋紧张,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被迫离家出走,自谋生路。后原告曾于2012年7月中旬依法起诉离婚,经法庭做调解工作,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丝毫不珍惜原告给予的和好机会,依然恶习不改,甚至还因吸毒被碧湖派出所现场抓获并受拘留处罚等。2012年9月以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彭某乙跟随被告生活至成年,原告每月支付适当的抚养费至彭某乙18周岁止;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各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性格脾气等方面的原因,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9月份原告撤回离婚起诉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彭某乙的抚养问题,为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务的具体数额,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斯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彭某乙跟随被告彭某甲共同生活至成年,由原告斯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医疗、教育费的二分之一(医疗、教育费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结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