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甲,农民住阳谷县张秋镇东街村。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被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10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相识不久后,还不了解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2007年,我和被告按照民俗办理结婚仪式。2008年1月,生女儿侯某乙,××××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十分不和睦,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将二人的结婚照片砸坏等行为,使我们二人的感情日益恶化。无奈之下,我回娘家居住,可被告还去我娘家闹事,将我哥哥打伤。2012年9月,我们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几乎不联系。我与被告分居后,无正常收入,生活极度困难。综上,被告的恶劣行为,导致我们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经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侯某乙由我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给我经济帮助金。被告侯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登记结婚及孩子的出生时间属实,其他与绝大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婚前双方经过充分了解,且未婚同居生一女儿后,才自愿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二人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互谅互让,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发生实质性影响二人感情的事实,生活中有一点小摩擦在所难免,但并未影响二人的夫妻感情。原告所称的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实施家庭暴力等,与事实不符。现双方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分居,原告要求离婚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为了年幼孩子及是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7年按照民俗办理结婚仪式。2008年1月1日,生女儿侯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曾多次去接。2015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侯某乙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帮助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在聊城居住二年以上,也是分居二年之后符合离婚条件。被告质证称,首先证明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出具人的签名。第二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未证明双方分居的情况。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同居且育有一女,相互之间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有争执,但并无较大矛盾。原告诉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有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