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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瑞宏与大连金州新区七顶山街道陆海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宏,大连金州新区七顶山街道陆海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宏。委托代理人:闫守成,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七顶山街道陆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街道陆海村。法定代表人:姜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郝毅,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瑞宏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七顶山街道陆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陆海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4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瑞宏及委托代理人闫守成,被上诉人陆海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郝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案涉海域,而对该海域的具体位置却并未予以明确,不符合法定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瑞宏的起诉。原审裁定送达后,原审原告刘瑞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海域使用合同书》明确约定“甲方批准乙方建养殖池地址在陆海村长岛子西侧‘金海龙水产养殖场’门前约50米外海域滩涂处,面积三十亩”,因此被上诉人根据该合同应交付的海域是确定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具体和明确的,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案涉海域,而对该海域的具体位置却并未予以明确”错误,故应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陆海村委会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审裁定。其主要观点为:上诉人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而继续履行合同的标的必须具体明确,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海域位置,合同约定不明确,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另,从实体上审理,因合同没有约定标的,故双方合同不成立,且因海域属于国家不属于被上诉人,故即使双方合同成立也是无效的,故本案即使进入实体审也无意义。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合同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案涉《海域使用合同书》、根据该合同向上诉人交付所涉区域内任意30亩的养殖圈,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的案涉海域具体位置未予明确”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条件从而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则本案焦点问题应是上诉人提出的诉请是否属于具体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海域使用合同书》的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6万元海域使用金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海域辖区内围堵养殖池三十亩经营生产,被上诉人批准上诉人建养殖池地址在陆海村长岛子西侧‘金海龙水产养殖场’门前约50米外海域滩涂处”,该合同签订后,双方确认上诉人已按约定向被上诉人交纳了6万元海域使用金,且双方确认签约时合同约定的“金海龙水产养殖场”是具体存在的,则应认定上诉人提出的诉请属于具体的诉请,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452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吴巍立审判员  林荣峰审判员  何 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月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