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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郑亚仑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亚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444号罪犯郑亚仑,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2007)温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亚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郑亚仑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7年10月09日以(2007)台刑二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亚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郑亚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成劳动任务。2014年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亚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亚仑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04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钱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