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王林洋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洋。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洋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林洋谎称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有废品要出售,约被害人郭某至该公司查看,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告人王林洋与被害人郭某约定由被害人出资人民币7万元与其合伙收购上述废品。次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林洋在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门口,以付款提货为由骗得被害人郭某人民币7万元后逃逸。被害人郭井荣当日即至公安机关报案。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经审查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8月8日决定对被告人王林洋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林洋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退还了被害人郭某被骗取的人民币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林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卡,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林洋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委托书,本院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林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林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林洋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林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纪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