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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商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余志刚与江蔓桦、汪功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刚,江蔓桦,汪功利,徐建斌,童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1331号原告:余志刚。委托代理人:XX,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蔓桦。被告:汪功利。被告:徐建斌。被告:童飙。原告余志刚诉被告江蔓桦、汪功利、徐建斌、童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刚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汪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蔓桦、徐建斌、童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江蔓桦、汪功利为夫妻关系。2012年9月26日,被告江蔓桦、汪功利因经营饭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归还,则承担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吴俊彪、被告徐建斌、童飙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进入诉讼程序后,保证人吴俊彪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00元,原告同意解除其保证责任并撤回对吴俊彪的起诉,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江蔓桦、汪功利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1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蔓桦、汪功利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徐建斌、童飙对前述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功利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江蔓桦、汪功利向原告借款并由徐建斌、童飙担保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还本付息情况记录表1份(原件,载于借条背面),拟证明被告江蔓桦支付利息至2012年年底,2013年开始没有支付利息的事实;3、淳安县档案馆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江蔓桦、汪功利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及发票1份(复印件,已提交原件核对),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被告汪功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江蔓桦、徐建斌、童飙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功利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1991年1月18日,被告江蔓桦与被告汪功利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12日,原告余志刚委托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于11月13日向该所交纳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志刚与被告江蔓桦、汪功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江蔓桦、汪功利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建斌、童飙自愿为被告江蔓桦、汪功利向原告余志刚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徐建斌、童飙承担保证责任,二保证人应依约就本案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与借款人江蔓桦、汪功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蔓桦、汪功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志刚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江蔓桦、汪功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志刚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徐建斌、童飙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江蔓桦、汪功利负担,被告徐建斌、童飙连带负担。原告余志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江蔓桦、汪功利、徐建斌、童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方钢军人民陪审员  占敏娟人民陪审员  余芝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