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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爱彬与李达正、纪琼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彬,李达正,纪琼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陈爱彬,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严飞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达正。被告:纪琼伦。原告陈爱彬与被告李达正、纪琼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慧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淑丹、人民陪审员张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秀逢担任记录。原告陈爱彬的委托代理人严飞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达正、纪琼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彬诉称:2012年10月31日,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每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日为2013年1月3日。两被告以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的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邕房权他字第XX号)。到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被告偿清之日止);三、原告对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证据(2)借条、证据(3)转账凭证、证据(4)收条,证明原告将20万元借款支付给两被告的事实;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证据(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用名下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7)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达正、纪琼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除结婚证以外均为原件,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复印件,且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31日,被告李达正、纪琼伦提出向原告陈爱彬借款,于是原告陈爱彬(甲方)和被告李达正、纪琼(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该期间每月借款服务费为人民币8000元,该费用包括每月业务咨询费人民币3000元,每月证件托管费1000元及每月利息费用,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乙方自愿将李达正名下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房屋座落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的房,建筑面积为73.14平方米,权利价值80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三、抵押期间,乙方不能私自转让、买卖或破坏房屋。借款期限之内,乙方如果偿还甲方全部本金及利息,抵押双方凭还款单据到产权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四、乙方逾期没有归还全部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的,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协议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房地产。协议不成的,甲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2、如乙方逾期还款,由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除了乙方支付给甲方该月的借款手续费以外(该费用包括每月业务咨询费、证件托管费、每月利息费用,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另外支付给甲方逾期违约金为每日人民币100元;该协议第八条第4款约定:甲方出借款给乙方后,如借款后乙方将以上借款挪用或者悔约不还借款或出现拖欠借款服务费壹个月(或逾期贰个月)未还,乙方自愿放弃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的房的处置权,所得款项直接用于偿还甲方全部借款的本息、借款服务费和由此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李达正(身份证号码:××、纪琼伦(身份证号码:××)拥有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今作为抵押担保物向陈爱彬(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该期间每月借款服务费为人民币捌仟元整,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上借款仅用于我们生意资金周转使用。如借款后乙方将以上借款挪用或者悔约不还借款或出现拖欠借款服务费壹个月(或逾期贰个月)未还,李达正自愿放弃以上房产的处置权,我们同意出借人以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处置以上担保物”,两被告均在该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同日,原告向被告纪琼伦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存入2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记载收到原告交付借款200000元,该款由原告转入被告纪琼伦的工商银行账户中。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邕房他证字第**号),抵押权人为陈爱彬,权利价值为700000元,债权数额为200000元。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的房的所有权人为李达正(建筑面积73.1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该房已于2011年2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权利范围为房屋全部,现该抵押权尚未注销;于2011年9月28日二次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杨某,权利范围为房屋全部,该抵押权于2012年10月24日注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达正、纪琼伦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事项,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记载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000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亦辅证了该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已偿还了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协议及借条明确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关于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及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依约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所涉房屋的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具有公示力和对抗力,其依法可对该抵押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由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的抵押权先于原告登记,故应优先于原告受偿。如被告不能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对该房屋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在清偿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的债权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达正、纪琼伦共同偿还原告陈爱彬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李达正、纪琼伦共同支付原告陈爱彬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李达正、纪琼伦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陈爱彬对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的房(建筑面积73.1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清偿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的债权之后,在权利价值7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5408元,公告费175元,由被告李达正、纪琼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慧兰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秀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