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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丁南,原审被告张仁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郭丁南,张仁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丁南,男,200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郭喜伟,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赖竹娣,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张仁仪,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丁南,原审被告张仁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丁南于2014年9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453.6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河南省郑州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64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仁仪驾驶豫A1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高新区飘香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飘香街祥营小区门口处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仁仪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侧小腿骨可疑骨折并内踝处皮肤挫裂伤、吸入性肺炎、全身软组织伤。原告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156652.03元,其中被告张仁仪为其垫付医疗费43000元。原告因该事故另支出交通费1500元。另查明:豫A10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郭喜伟身份证复印件、赖竹娣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仁仪驾驶证复印件、豫A108**号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图各1份、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保单复印件各2份、事故现场照片6张、交通费票据340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仁仪驾驶豫A1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高新区飘香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飘香街祥营小区门口处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豫A1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156652.0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8天,每天30元,该项费用为264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88天,每天20元,该项费用为176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88天,根据原告伤情,该院酌定原告需要护理天数为108天,并酌定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对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该项损失应为8593元。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15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171145.0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161052.03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但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10000元已经由被告张仁仪先行垫付,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需要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仁仪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其垫付费用;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为1009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张仁仪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10093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51052.03元。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原告和被告张仁仪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仁仪驾驶机动车,原告驾驶自行车,被告张仁仪所驾驶交通工具危险性较大,应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故该院酌定被告张仁仪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80%即120842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张仁仪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43000元-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72736元,该赔偿金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故被告张仁仪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丁南保险金八万二千八百二十九元。二、驳回原告郭丁南对被告张仁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丁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九元,由原告郭丁南负担八百三十六元、被告张仁仪负担一千四百九十三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责任比例划分明显不公。被上诉人郭丁南与原审被告张仁仪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一审法院既然认可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理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明显违法,显示公平,上诉人对本次判决不服金额为45315元。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丁南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张仁仪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据之一,一审法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张仁仪承担8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仁仪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交通事故虽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上诉人郭丁南和原审被告张仁仪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审被告张仁仪驾驶机动车,被上诉人郭丁南驾驶自行车,原审被告张仁仪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谨慎驾驶,以避免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故原审法院酌定原审被告张仁仪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献斌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柴雅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