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段云青与被告谢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青,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段某青。被告谢某。原告段某青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青诉称,原告被告原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将现金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谢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段某青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某向原告段某青借款10000元属实,有被告谢某在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青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段文彪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