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霍林郭勒市管理部诉被告常富、彭巍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霍林郭勒市管理部,常富,彭巍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412号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霍林郭勒市管理部。法定代表人石凤翔,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超,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霍林郭勒市管理部职工,现住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霍林郭勒市管理部。被告常富,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彭巍武,男,1974年11月12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霍林郭勒市管理部(下称住房公积金霍市管理部)诉被告常富、彭巍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德高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住房公积金霍市管理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超到庭参加诉讼。常富与彭巍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房公积金霍市管理部诉称,2014年7月7日,住房公积金霍市管理部与常富、彭巍武签订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住房公积金霍市管理部向常富发放贷款300000元,月息3.7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29年7月7日;彭巍武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二十三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房公积金霍市管理部)、乙(中国农业银行霍市支行)任何一方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丙方(常富)及(或)丁方(彭巍武)立即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丙方(常富)累计三次未按本合同规定还款,适用本合同第二十三条。截至2015年1月30日,常富已经偿还本金5893.94元,利息5580.96元,在还款期间,常富逾期还款达3次,已经构成违约。常富尚有余款294106.06元及利息未偿还。为维护住房公积金霍市管理部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常富及彭巍武提前清偿借款294106.06元及利息,利息利率为月息3.75‰,从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常富、彭巍武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常富、彭巍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住房公积金霍市管理部所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其提供的贷款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公积金还款记录单一份以及住房公积金霍市管理部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霍市管理部与常富、彭巍武之间签订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住房公积金霍市管理部已按合同约定向常富发放了贷款,常富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常富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超过三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住房公积金霍市管理部要求常富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甲方(住房公积金霍市管理部)有权直接要求丁方(彭巍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常富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彭巍武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住房公积金霍市管理部要求彭巍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彭巍武作为担保人替债务人常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其依法享有向常富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霍林郭勒市管理部借款本金294106.06元。剩余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开始按月利率3.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彭巍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2元,减半收取28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富、彭巍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海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