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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海明、徐海亮等与郑士峰、孙盼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明,徐海亮,徐艳华,徐玉华,郑士峰,孙盼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92号原告:徐海明,(系受害人徐士奎之子)。原告:徐海亮,(系受害人徐士奎之子)。原告:徐艳华,(系受害人徐士奎之女)。原告:徐玉华,(系受害人徐士奎之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士峰。被告:孙盼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天衢东路212号。负责人:马圣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海明、徐海亮、徐艳华、徐玉华诉被告郑士峰、孙盼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明、徐海亮、徐艳华、徐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良、被告孙盼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士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明、徐海亮、徐艳华、徐玉华诉称,2015年2月1日18时10份左右,被告郑世峰驾驶鲁N×××××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沿临淄区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敬仲镇西姬村路口,因观察情况不够、路口未减速慢行,与徐士奎驾驶对向行驶向西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徐士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士奎与被告郑世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海明、徐海亮、徐艳华、徐玉华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被告郑士峰未作答辩。被告孙盼盼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肇事车辆鲁N×××××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的车主,本被告与被告郑世峰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鲁N×××××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N×××××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8时10份左右,被告郑世峰驾驶鲁N×××××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沿临淄区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敬仲镇西姬村路口,因观察情况不够、路口未减速慢行,与徐士奎驾驶对向行驶向西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徐士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士奎与被告郑世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孙盼盼系肇事车辆鲁N×××××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郑世峰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徐士奎被送往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08978.17元,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被告孙盼盼已经为原告及受害人支付医疗费37000元、丧葬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海明、徐海亮、徐艳华、徐玉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亲属证明一份、火化证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尸检报告一份,居住证明两份、户口本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鉴定费单据一份、清障费单据一份、电动车损失鉴定报告一份、被告孙盼盼提交保险单两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住院预交金单据复印件六份、收到条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世峰驾驶鲁N×××××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沿临淄区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敬仲镇西姬村路口,因观察情况不够、路口未减速慢行,与徐士奎驾驶对向行驶向西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徐士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士奎与被告郑世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孙盼盼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肇事车辆鲁N×××××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盼盼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盼盼已经为原告及受害人支付医疗费37000元、丧葬费2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可,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8978.1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系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实际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79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9天,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300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照淄博市内住院每天30元计算9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3776元,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8年,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徐士奎年龄72周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徐士奎系农业户口,但自2007年11月份起,其在临淄区三星怡水生活区3号楼1单元502室居住至发生事故,有居住证明两份为证,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按照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清障费240元,有单据一份为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2200元,有鉴定报告一份为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按照5人10天每天100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酌情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按照5人3天计算为488元(11882元/365天×5×3),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550元,有单据一份为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有单据一宗为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当赔偿。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徐士奎死亡,给原告造成持久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一份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明、徐海亮、徐艳华、徐玉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明、徐海亮、徐艳华、徐玉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8978.17元、丧葬费23193元、护理费1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死亡赔偿金133776元、清障费2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8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元,以上共计359624.17的60%计款21577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孙盼盼赔偿原告徐海明、徐海亮、徐艳华、徐玉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法医鉴定费2550元的60%计款1530元,从被告孙盼盼已经支付的57000元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徐海明、徐海亮、徐艳华、徐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徐海明、徐海亮、徐艳华、徐玉华负担173元,由被告孙盼盼负担2727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徐海明、徐海亮、徐艳华、徐玉华负担32元,由被告孙盼盼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光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