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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二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魏贤林、吴文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魏贤林,吴文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1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李晓,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涛涛,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贤林,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吴文海,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马鞍山分行)与被告魏贤林、吴文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贤林、吴文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马鞍山分行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魏贤林、吴文海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信用卡消费的方式向被告魏贤林提供汽车借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分36期偿还并约定分期付款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被告吴文海在分期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魏贤林汽车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魏贤林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被告魏贤林以我其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了汽车经销商,履行了放款义务。然而,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已连续多期未偿还到期借款,合计拖欠借款本息108412.84元。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被告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魏贤林立即支付借款本息108412.84元(该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8月6日,自2014年8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5400元;2、被告吴文海对被告魏贤林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魏贤林抵押给原告的起亚轿车,所得费用原告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魏贤林辩称:借款本金只欠61000多元,没有69000余元这么多,合同上没有约定具体哪天归还、具体的还款金额不明确、具体的还款卡号也没有,因此对农行马鞍山分行说我违约,我不承认。我一直到银行与工作人员沟通,希望能给一个卡号,我好固定还款,但是直到现在仍然没有给我一个固定的卡号,方便我还款。我有还款的凭证,为什么我在马鞍山市贷款还款却换到了上海的卡号上了。吴文海未作答辩。农行马鞍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魏贤林、吴文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情况。3、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魏贤林从农行马鞍山分行处借款人民币11万元,用于购买起亚牌汽车的事实;同时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逾期透支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吴文海为魏贤林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中国农业银行POS机刷卡存根一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农行马鞍山分行发放了11万元借款的事实。5、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准贷记卡章程、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及章程各一份,证明魏贤林因车辆贷款在农行马鞍山分行处办理了贷款业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告知了魏贤林还款账户。6、催收回执、还款承诺各一份,证明农行马鞍山分行履行了催收的义务以及魏贤林明知欠款的事实。因当时账户冻结又告知了新的还款账户。7、委托合同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农行马鞍山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的事实。8、魏贤林账户信息明细、银行流水账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6日,魏贤林拖欠借款本息(含滞纳金)108412.84元的事实。魏贤林对农行马鞍山分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8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因魏贤林对农行马鞍山分行所举证据1-8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魏贤林向农行马鞍山分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并签署其姓名表明已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同日,魏贤林因购买汽车而向农行马鞍山分行申请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农行马鞍山分行于2012年1月13日予以办理,还款卡号为6228482550159085119。2012年1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魏贤林(申请人)向农行马鞍山分行申请分期资金110000元,分36期归还,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分期手续费费率9.8%;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即10780元;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除最后一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以外,其余每期应还分期资金保留整数位金额作为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小数点后的金额计入最后一期一并偿还;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费用;持卡人出现足以影响分期资金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银行可以提起收回分期资金本金;银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收上述款项;持卡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时,银行可以选择将款项用于归还本金、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相关费用;保证人为吴文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持卡人与银行达成还款变更合同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还款变更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其二年,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魏贤林(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甲方)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甲方以日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提供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等。2012年2月1日,农行马鞍山分行通过魏贤林以POS机刷卡支付购车款的方式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11万元。之后,魏贤林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3年6月4日,农行马鞍山分行向魏贤林催收贷款,魏贤林签署银行催收回执,确认欠农行马鞍山分行借款本息112910.77元。2014年5月19日,魏贤林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自2014年6月起,每月20日前归还汽车分期贷款5000元,2014年9月底前还清所有本金。之后,魏贤林未履行其承诺。截止2014年8月6日,魏贤林尚欠借款本金69052.23元、利息38610.82元、滞纳金749.89元。农行马鞍山分行冻结魏贤林账户资金2000元。农行马鞍山分行再次向魏贤林催收未果,吴文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致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农行马鞍山分行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另查:农行马鞍山分行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400元。本院认为:魏贤林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魏贤林具有约束力。农行马鞍山分行与魏贤林、吴文海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应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魏贤林通过刷卡的方式从农行马鞍山分行支行透支11万元支付了购车款,其应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其未履行,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农行马鞍山分行已冻结的魏贤林账户资金2000元,应视为其已归还此款,故魏贤林实际未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应为67052.23元。魏贤林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农行马鞍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农行马鞍山分行的此项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农行马鞍山分行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魏贤林抗辩其没有违约,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吴文海作为魏贤林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魏贤林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抗辩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67052.23元、支付截止2014年8月6日的利息38610.82元、滞纳金749.89元、实现债权费用5400元,合计111812.8元;二、被告魏贤林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支付以67052.2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吴文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88元(已减半),由被告魏贤林、吴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玉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晓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