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符某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和许某(已判刑)喝酒时,陈某某打电话给符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海口市琼山区朱云路百乐城KTV交易。符某某询问许某能否买到毒品,许某便打电话联系吴某某(已判刑)购买毒品。23时许,吴某某在朱云路百乐城KTV旁将4小包毒品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符某某和许某在朱云路百乐城KTV308包厢的厕所内,将从吴某某处购买的4小包毒品中的2小包毒品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当许某、符某某和陈某某将毒资人民币800元交付给吴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某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从许某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手机1部,从吴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800元、手机1部。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许某身上缴获的2小包毒品净重6.6657克,从陈某某身上缴获的2小包毒品净重6.660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吴某某、许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结伙贩卖毒品氯胺酮13.326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800元、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旧州派出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兴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