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XX与侯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侯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3621号原告丁XX,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昌胜者。被告侯军华,居民。原告丁XX诉被告侯军华不当得利(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沈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水路运输合同关系。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货物水路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提供船舶将原告的石膏约7000吨按85元/吨的价格运至浙江富阳,吨数以当地水泥厂过磅为准,由原告承担运费,现已运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疏忽,多付被告运费4309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多付运费43090元及利息3840元;2、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俊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货物水路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提供船舶将原告的石膏约7000吨,以85元/吨的价格运至浙江富阳,按原告指定的卸货码头卸货,吨数以当地水泥厂过磅为准。付款方式为:货物装船后,原告付给被告运费30万元,石膏缷完船队返回到邳州,原告将运费一次性付清。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9日,富阳市渌渚镇山亚永军沙场接收上述货物。实际交付吨数6904吨。按85元/吨计算运费应为58684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4日付给被告20万元;2011年6月10日付给被告5万元;2011年6月25日付给被告2万元;2011年6月27日付给被告3万元;2011年7月2日付给被告3万元;2011年7月5日付给被告2万元;2011年7月16日付给被告2万元;2011年7月19日付给被告3万元;2011年7月28日付给被告3万元;2011年8月2日付给被告2万元;2011年8月19日付给被告18万元。因原告失误实际付款63万元,多付43160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到庭调解时,被告认可多收43160元,称多余款系延期费,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供延期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约定,被告侯军华将货物运至富阳市渌渚镇山亚永军沙场缷完石膏返回邳州,原告应当支付运费586840元,原告因失误实际支付63万元,多支付43160元,但原告主张返还430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侯军华应当返还多支付的运费,其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丁XX诉请判令被告侯军华返还多支付的运费430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6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但以原告主张的3840元为限;被告侯军华在调解时主张多余款系原告给付的延期费,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侯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XX运费43090元及利息(以本金4309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以原告主张的384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被告侯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