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万某与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万某。被告成某甲。原告万某诉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由审判员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成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吸毒坐牢等种种原因,长期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就等我戒毒期满释放回去后再办。我的强制戒毒期还剩一年时间。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三、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成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成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长期不归家,不能较好地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日益冷淡。被告后因染有毒瘾,现羁押于武汉市狮子山戒毒所被强制戒毒。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原告疏于对家庭的照顾,被告又染上了吸毒的恶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很好地履行家庭义务与责任,造成夫妻感情冷淡,但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当庭表示愿意给被告一定的期限再重新来培养夫妻感情,望原、被告双方能够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各自担当好在家庭中责任,本着对家庭和子女负责的态度来面对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万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用400.00元,由原告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送至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刘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志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