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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诉被告户华友、户佐璋、马尤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户华友,户佐璋,马尤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负责人高荣亮委托代理人廖文斌被告户华友被告户佐璋被告马尤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八里湖支行)诉被告户华友、户佐璋、马尤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八里湖支行委托代理人廖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户华友、户佐璋、马尤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八里湖支行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向被告户华友发放三户联保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方式为自助循环,期限三年。该借款合同的三户联保人为被告马尤水、户佐璋、户华友。被告户华友在信用期结束后,采取各种原因故意拖欠贷款的归还。经我行多次催收,现仍未归还本金17187.66元(截止2013年10月30日)及利息967.96元,罚息4470.2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中国农行八里湖支行为主张诉请,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三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3、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户华友向原告申请了贷款,另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户华友于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中国农行八里湖支行申请了3万元自助循环贷款,贷款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另二被告为此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6、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户华友发放30000元贷款的事实;7、记帐凭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户华友截止2013年10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17187.66元;8、银行卡明细打印单1张,证明被告户华友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尚欠967.96元;9、贷款到期通知单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贷款到期后向被告户华友催收贷款本息的事实;10、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户华友截止2014年6月20日止,共欠我行利息967.96元(自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6月20日按贷款基准年利率5.31%上浮20%计息),罚息4470.24元(自2010年7月2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贷款基准年利率5.31%上浮20%后再加收50%计息,即按贷款基准年利率5.31%上浮80%计息)。被告户华友、户佐璋、马尤水均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户华友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中国农行八里湖支行申请借款,原告中国农行八里湖支行于2009年7月1日与被告户华友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农行八里湖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3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贷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若被告户华友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户佐璋、被告马尤水对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名。2009年7月3日,原告中国农行八里湖支行按约向被告户华友发放了贷款3万元,被告户华友于同日使用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2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户华友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现仍尚欠贷款本金17187.66元及利息967.96元、罚息4470.24元。被告户佐璋、马尤水也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户华友提供了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户华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17187.66元及利息967.96元、罚息4470.24元的违约责任。被告户佐璋、马尤水在被告户华友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时,依约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户佐璋、马尤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户华友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华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借款本金17187.66元,利息967.96元、罚息4470.24元。被告户佐璋、马尤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户华友、户佐璋、马尤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军审 判 员  沈庆萍代理审判员  周 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