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658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伏奇,阆中市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奎和人民陪审员李加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朋友李朝荣介绍,我于2013年10月2日借予被告赵某某20,000元用于交纳砖厂电费,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偿还欠款。2014年1月14日二被告进行了离婚登记,我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在龙泉经营砖厂,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处进砖修建房屋。李朝荣在给原告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因赵某某欠电费而停电导致砖厂无法生产,原告无法买到砖修建房屋。李朝荣建议原告借予被告两万元用于支付电费以便砖厂生产。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借予被告赵某某现金2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赵某某2013.10.2”。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2013年底被告赵某某外出不知去向,被告王某某亦拒绝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同时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借条原件、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原告杨某某处借款现金20,000元,有其向原告书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该笔借款后办理离婚登记,债权人有权利向王某某主张清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马 奎人民陪审员 李加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