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彭梦与鲁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梦,鲁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598号原告:彭梦,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鲁婷,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彭梦诉被告鲁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梦、被告鲁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梦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曾几度分手。因被告一再坚持,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2月25日,生下女儿彭羽妡。婚后双方争吵不断,最后发展到夫妻双方与对方的父母都关系破裂。2015年1月,被告更是搬到其父母家居住,一直未回,只在周末接女儿过去住两天,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分居期间双方均没有过问对方的情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彭羽妡由被告抚养;3.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以及双方登记结婚的日期。证据3:彭羽妡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和彭羽妡的婚生亲子关系和彭羽妡的出生日��。被告鲁婷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经自由恋爱而结婚,感情没有破裂。婚后发生争吵是正常现象,我在争吵后搬回娘家居住属实,但时间不长,我准备等原告接我回家;如原告不来接,最近我也打算自己回去。在娘家居住期间,我每周都去接女儿过来,原告称我没有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在庭审质证阶段,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彭羽妡。婚后,双方时有争吵,被告于2015年1月回其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一般在周末接婚生女��羽妡回去居住两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婚,且恋爱时间较长,故感情基础较为良好。婚后发生争吵,实属难免。在双方短暂分居期间,被告仍能经常接女儿回去一同居住照看,应当认定为被告履行了作为母亲的责任。本案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其婚姻尚有挽救的必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反对轻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秋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