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汪存利、张良武与被告杨冬玉、福建东艺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存利,张良武,杨冬玉,福建东艺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汪存利,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张良武,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孝宾、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冬玉,男,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福建东艺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法定代表人杨冬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汪存利、张良武与被告杨冬玉、福建东艺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存利、张良武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孝宾、陈光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玉、福建东艺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存利、张良武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杨冬玉以短期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6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6日。同日,二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杨冬玉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杨冬玉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福建东艺茶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盖章。借条还特别约定,利息按月付清,逾期偿还本金或利息的,而债权人起诉催讨的,则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追债形成的费用均由债务人承担,产生诉讼的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杨冬玉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不断催讨至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冬玉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福建东艺茶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代偿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杨冬玉偿还二原告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2、判令被告杨冬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5000元;3、判令被告福建东艺茶业有限公司对二原告的上述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冬玉、福建东艺茶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汪存利、张良武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汪存利、张良武的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冬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福建东艺茶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的借条一份及福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取款凭证各二份,用于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杨冬玉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由被告福建东艺茶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若债务人逾期偿还本息的,债权人起诉催讨债权的,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追讨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产生诉讼的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告通过福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方式向被告杨冬玉交付了借款。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冬玉、福建东艺茶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汪存利、张良武提供的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能够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确定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杨冬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福建东艺茶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确认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的借条系原件,其内容能够得到该组证据中的福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取款凭证的印证,可以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杨冬玉具条向二原告要求借款16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按月计付,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6日;并约定若被告杨冬玉逾期偿还本息,且二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催讨债权的,被告杨冬玉除应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追讨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损失,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福建东艺茶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二原告通过福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方式向被告杨冬玉交付了借款。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发票均系原件,结合二原告确有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杨冬玉向原告汪存利、张良武借款16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按月计付,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6日;并约定若被告杨冬玉逾期偿还本息,且二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催讨债权的,被告杨冬玉除应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追讨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损失,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福建东艺茶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杨冬玉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0元,拖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杨冬玉拖欠原告汪存利、张良武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与被告杨冬玉签订的借条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杨冬玉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杨冬玉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二原告与被告杨冬玉关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的约定超过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利息中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折抵被告拖欠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杨冬玉偿还其追讨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0元,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结合原告确有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事实,且律师收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主张亦予以支持。被告福建东艺茶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福建东艺茶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杨冬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冬玉、福建东艺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冬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存利、张良武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执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000元。二、被告杨冬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存利、张良武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0元。三、被告福建东艺茶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汪存利、张良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07元,由被告杨冬玉、福建东艺茶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维芳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人民陪审员 陈 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玲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能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