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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98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家住湖北省安陆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和老板廖上旭等人一起在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上的意中意火锅店里吃饭,期间被告人吴某喝了三两左右白酒。同日22时40分,被告人吴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金翅鸟KTV门口地段时与何某停在路边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吴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33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4年10月21日,何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虞某、何某、陈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抽血视频,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