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翁正根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正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841号原告翁正根。委托代理人康景明,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郑志明。委托代理人刘小刚。委托代理人张黎玮,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正根诉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景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刚、张黎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正根诉称,被告的信用卡营销人员在2012年8月为原告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兴业银行信用卡。被告在2014年11月未通知原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违约侵权,将原告信用卡账户予以单方面降低信用额度。被告单方面降低原告信用卡信用额度之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客服对被告的这种行为进行投诉,原告明确指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信用卡正常使用,立即停止这种严重侵害原告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恢复原告名下的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的正常使用;2、判令被告免除原告因被告违约侵权而造成的信用卡全额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5,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11日,后续另计),消除不良信用记录;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辩称:一、降低原告信用卡额度行为于法有据,不属单方违约行为,且原告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提供的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于2015年1月份发现原告有欠款,通过银行间的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发现原告在他行有连续两期不还款的记录,于是将其原来的信用额度15万元调整为118,000元。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和领用合约的第2条第4款,在使用人有使用风险的情况下,被告有调降额度的权限,被告也通知了原告,所以调降额度是正常、合理的。原告以此为由不还款,是违约行为。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账户信息、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对于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申领、使用了信用卡,及逾期未还的情况。被告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用卡;证据2、领用合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3、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逾期未还的情况;证据4、征信报告,证明原告在他行存在逾期不还的情况;证据5、发卡系统截面截图,证明被告将原告卡片降额度日期。原告翁正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过领用合约,并未对于限制原告权利和加重原告义务的条款加以说明。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其为被告单方制作,并且即使原告在他行有用卡风险,也不能成为被告降低额度的理由。对证据5有异议,是被告先降额,原告才不还款导致逾期。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填写并签署《兴业银行兴业通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兴业银行信用卡。嗣后被告经审核向原告发放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5万元。2015年1月,被告因发现原告名下的其他银行信用卡存在多期逾期欠款,认为原告已存在一定的信用风险,为此将原告名下系争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从15万元调整为118,000元。此后原告名下的系争信用卡发生多期逾期欠款,被告为此采取锁卡措施,停止该卡片的使用。原告为此起诉来院。另查明,《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人为乙方,被告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为甲方)第二条第4款约定:“信用卡的所有权归属于甲方,乙方享有按照本合约规定使用信用卡的权利。若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1)未按本合约适用信用卡;(2)有套现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被甲方认为有违反本合约或套现等违反法律法规的嫌疑或可能性;(3)出现身份证件被盗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或其他风险信息时。甲方有权不经通知、提醒而采取以下措施中的一项或多项:(1)对乙方进行警告;(2)调整乙方的信用额度;(3)中止乙方使用信用卡;(4)自行收回或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5)将乙方信用卡列入止付名单。在以上情况下,乙方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费用、欠款和利息的义务,且全部未尝债务均视为到期并须一次清偿。甲方采取以上措施后有权决定是否通知乙方。”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在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发卡行,在发现原告对于其他银行信用卡存在逾期还款行为的情形下,有理由认为原告的还款能力下降、资信状况恶化,为此依约有权调整其信用额度。而无论原告的信用额度调整与否,原告对于透支款项仍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在系争信用卡信用额度调整后又未按时足额偿还到期款项,为此原告依法依约有权停止其卡片的使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正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翁正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