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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33号原告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居民。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和被告相识后,于2012年12月领取结婚证。可领证后一个月,被告就和他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经多方寻找也没有被告踪迹。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另外,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奇刚人民陪审员  唐景胜人民陪审员  杨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