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文兵与闫霞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兵,闫霞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赵文兵,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川县,个体。被告闫霞光,男,40岁,汉族,现住武川县,无业。原告赵文兵诉被告闫霞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由审判员胡海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霞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兵诉称,被告闫霞光雇佣原告开装载机,双方协议工资每月现付。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尚欠365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霞光支付原告劳务费3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霞光未作答辩。原告赵文兵举证出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闫霞光欠其劳务费3650元的事实。被告闫霞光无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赵文兵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闫霞光雇佣原告赵文兵驾驶装载机作业,口头约定劳务费按月支付。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3年8月12日被告闫霞光给原告赵文兵出具欠款3650元的欠条,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赵文兵与被告闫霞光之间的劳务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闫霞光应及时支付拖欠原告赵文兵的劳务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闫霞光支付原告赵文兵劳务费365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霞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洋